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3號
TCDV,111,司聲,103,20220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忠
陳春惠
相 對 人 陸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 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 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身份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