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3號
TCDV,111,司繼,15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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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禹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張登認不幸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死亡,聲請人陳禹岑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張登認於11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張登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 有張克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克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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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