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溪松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溪松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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