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89號
TCDV,111,司票,38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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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裴氏孝
相 對 人 周宛蓉

相 對 人 張秀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2月5日而無 記載年,致無法辨識,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5日 CH585579 002 110年1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2日 CH585581 003 109年12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73219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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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