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71號
TCDV,111,司票,37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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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劉映如
相 對 人 柯涵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柯涵清曾慧卿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涵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柯涵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涵清簽發,並有相對人 曾慧卿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9件本票, 相對人曾慧卿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曾慧卿 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 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6月1日 186,725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CH382504 002 107年6月1日 218,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CH382505 003 107年6月1日 216,706元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CH382503 004 107年6月1日 224,000元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CH382506 005 107年6月1日 224,540元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16日 CH382501 006 107年6月1日 248,000元 107年11月30日(原記載為107年11月31日,本月無此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07年11月30日(原記載為107年11月31日,本月無此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CH382508 007 107年6月1日 231,080元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CH382502 008 107年6月1日 254,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CH382509 009 107年6月1日 444,500元 108年1月13日 108年1月13日 CH3825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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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