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家訓
張景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1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8,000元,票據號碼AF0000000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元,及各自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提出書狀稱:伊係借票予黃總源即宸泰電 器行,共借了三紙,均未收取對價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無償借票予訴 外人黃總源即宸泰電器行等詞置辯,惟原告陳稱:系爭支票 係甲○○向其支票融資而持有等語,並提出融資單一紙影本 為證,足證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一紙支票,而被告又 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出於惡意或詐欺,則系爭支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