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426號
SSEV,94,新簡,426,200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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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山
      胡耿源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 請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7日最 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文、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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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