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皇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 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 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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