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608號
TCDV,111,司促,60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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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宏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宏樺於1.民國109年03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19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2.民國109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0,0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3.民
國109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5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65,20
4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
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52,051元
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3.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838元整,及
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帳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204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2051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838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204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152051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3 新臺幣4838元 林宏樺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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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