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玉筆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4 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管理 被告共有之財產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677巷7號 十樓之1,又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7條約定以公寓大廈 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系爭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 據大樓管理規約所訂定之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告按 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廈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自民國93年8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用 ,至今已15期(93年8月至94年10月)管理費未繳,積欠之 金額已達新台幣18,000元,屢經催討,仍遭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樓管理規約、台南郵局存證 信函1728催繳通知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