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為金門縣,惟 侵權行為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 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之房屋修繕,工 程時竟將原告之排水管阻塞,造成原告所有同路三十二號之 房屋積水、室內牆壁油漆班剝、牆壁鑿空,原告損失重大, 屢次聲請調解會調解,然被告均不出席,避不處理,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稱:原告既主張 被告損壞其住所建物,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建物損 壞之原因,非經專家鑑定,實不足為憑,遑論本件原告信口 雌黃,全然無據。另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乃委由承攬人邱啟 祥施作,有附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縱原告住所建物因系 爭房屋施工受有損害,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整建施工之行為 人,本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新台幣1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 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南縣永康 市○○○路三十二號之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然被告上開房屋修繕,係委由訴外人即承攬人邱啟祥施
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證,則侵權行為人為邱啟祥,並非被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定作人, 其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被告 之定作指示有何過失之有利證據,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修繕費一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