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2號
TCDV,111,司他,2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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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份院廢棄部 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53%,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99,120元,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27,730元、41,59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 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 42元(計算式:(27730+41595)×53/100=36742,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83元 (計算式:00000-00000=3258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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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