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3號
TCDV,111,司他,1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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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春蜜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宛臻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兩造聲請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4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當事人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7,25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1,546元及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56萬1,546元為準,因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被告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救助,則被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 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4,814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合計41,357元(計算式:16543+24814),依 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1,431元(計 算式:41357×76%=3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9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9926),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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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