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偉銘
黃計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源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
二、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黃偉銘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
的一致,亦即確認原告黃偉銘與被告源大中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7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為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黃偉銘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揆諸上開說明,此二項聲明均為未確定
期間之定期給付,應推定存續期間為五年,則以五年為計
算,此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880元;另外訴之
聲明第四項為分派員工酬勞3,000,000元。
㈡原告黃計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分派員工酬勞3,000,000元
。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21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標的屬之,則本件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818,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3=25,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33
9元(計算式:98,218元-25,879元=72,339元),茲依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有部分標的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
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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