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香玲
被 告 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28元(含積欠
薪資34,915元、資遣費16,313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7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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