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9號
TCDV,111,勞補,2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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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俐侑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勝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862元(含積
欠薪資684,424元與資遣費48,4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
元=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證物二件,分別為台中市勞工局申訴
函及開會會議紀錄資料乙張及商業司登記資料,惟本院並未
收到上開二證物,請原告呈報予本院。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原告並未於起訴
內陳報連絡電話,使本院無法以公務電話聯繫兩造,請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後,以書狀呈報或以電話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
以下問題,並提供連絡電話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㈠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
院指定?
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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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