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鴻
被 告 傑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55元(資
遣費差額90,793元、預告工資差額15,917元與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差額4,2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
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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