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8號
TCDV,111,勞執,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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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瑞麟
相 對 人 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0月2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5B3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 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因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 會進行調解,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 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10月20日社團法人 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5 B34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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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