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5號
TCDV,111,事聲,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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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俊郎

相 對 人 趙尚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本院109年訴 字第200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 0年9月23日與相對人協商以新臺幣(下同)28萬5,920元達 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已包含原裁定所指訴訟 相關費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異議 人給付62萬3,80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 額為26萬6,443元,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又相對人曾繳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車禍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與醫療鑑定費用



1萬2,5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準此,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減縮請求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萬6,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系爭訴訟事 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370元(計算式 :2,870+3,000+12,500=18,370),至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相對人固亦坦言兩造業達成系爭和解 ,和解金額含異議人應賠償訴訟費用中之2,664元,故異議 人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萬5,706元(計算式:18,370-2,6 64=15,706。相對人誤算為15,676)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 ,兩造於裁判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求償所為協議,或當事人 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等實體權利事 項,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予審認。是異議人所辯 上詞,誠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至相對人指稱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云云。然異議人之戶籍址 位在雲林縣居所地位在彰化縣,而原裁定係於110年12月1 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與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則經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 議,自未逾10日不變期間。相對人所陳前詞,尚屬誤會。六、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37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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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