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號
TCDV,111,事聲,2,2022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貴香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蘇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 第1771號裁定,業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核定異議人應負擔10萬3872元之訴訟 費用,但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本案判決法院亦未 依職權進行合法之公示送達程序,僅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逕為 一造判論判決,且本案判決相對人係重複請求,又因牽涉金 額龐大,復有前開送達不合法之處,倘驟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確定,將使異議人日後有提起再審之訴,及受有重大不利益 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 定之裁判,但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 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 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 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 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 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 均不受影響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借貸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66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裁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387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縱異議人對 本案判決擬提起再審之訴,仍無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則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