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5號
TCDV,110,重訴,51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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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柯清林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李彥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0萬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當庭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交付原告附表 所示支票。3.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 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4月1日各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原告146萬3,629元。如未按 時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主要爭點均屬相同,且 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將原告所有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慶宏公司)百分之90股權以3,390萬元讓售予被告,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扣除包 含被告代慶宏公司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合迪費用821萬8千元、清除商預收款59萬9,639元、原 告瓦斯費25萬元、退稅費20萬8,377元債務等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46萬3,629元。爾後被告違約未付款,且原計算被 告扣除代付公司債務數目錯誤,除了未支付第2期至第7期票 款846萬3,629元以外,被告尚應支付未給付之瓦斯費25萬元 及退稅費20萬8,337元、溢扣積欠中租公司合迪費用118萬5, 833元、清除商預收款帳戶餘款9萬995元、溢扣資遣費21萬 元,合計194萬5165元。原告爰依原證1合作協議書和原證2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 告應交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3.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分別於110年1 2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 4月1日各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原告146 萬3,629元。如未按時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負擔之義務為交 付7張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原告履行協議書第 三、四條前,被告無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故原 告不得請領第二至七期之款項。縱兩造先前金額計算錯誤, 經確認後,中租公司欠款780萬2,938元,被告亦僅溢扣41萬 5,062元,被告另支付慶宏公司積欠正久機械債務309萬1,91 3元、慶宏公司積欠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萬6,300元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退稅費為3萬8,820元,況依約 稅費及資遣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尚多為原告支付110年1至 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2,115元、110年1至4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4萬6,241元、110年5、6月原告應負擔3分之1廠房租金32 萬6,666元、增加清運費用422萬4,764元,被告已為原告支 付2,871萬7,395元,故價金應僅剩518萬2,605元。被告所開 立支票合計946萬3,629元,被告尚且溢付428萬1,024元。設 被告仍應支付,則扣除該瓦斯保證金25萬元及新公司應支付



17萬8,809元後,被告仍溢付385萬2,215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第二至七期 之款項合計846萬3,629元或者第二至七期的支票;被告抗 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對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所定第二至七期之款項或支票尚不得請求,何者 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二至七期之款項外,因兩 造系爭協議書會算之錯誤,再請求194萬5,165元;被告抗 辯會算沒有錯誤,且被告另外有支付其他款項,業已溢付 原告不得再請求,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本件兩造間關於慶宏公司股權之 買賣及經營權移轉爭議,末於110年4月28日經兩造協商意 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協 議書兩造均未否認其效力,而仍屬有效成立,相關權利義 務,自應依最末兩造協商成立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履行,原 告雖主張:因兩造系爭協議書會算之錯誤,故除協議之內 容外,得再請求194萬5,165元云云,其中除瓦斯費25萬元 依協議書附件可知,此部分之費用需另外支付,非屬協議 金額3,990萬元所包含之範圍,有協議書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亦認同瓦斯費不在協議金額3,990萬 元範圍內,原告得請求,被告僅是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第118、119頁),其餘原告所謂計算錯誤之退稅費20萬8, 337元、溢扣積欠中租公司合迪費用118萬5,833元、清除 商預收款帳戶餘款9萬995元、溢扣資遣費21萬元,合計16 9萬5,165元(計算式:208337+0000000+90995+210000=00 00000),均在兩造所協議金額3,990萬元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25、29頁),是於協議書仍有效成立之前提下,上揭 除瓦斯費25萬元外之金額,自應依協議內容為給付,不得 另外請求,是原告此部分除瓦斯費25萬元外另外請求之16



9萬51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 顯無理由。
(二)「二、簽約當日確認乙方(即被告)尚需支付甲方(即原 告)9,463,629元,雙方同意分七期支付,支付方式如下 (詳附件二支票七紙):(一)110年6月1日支付100萬元 。(二)110年12月1日支付140萬元。(三)111年1月1日 支付140萬元。(四)111年2月1日支付140萬元。(五)1 11年3月1日支付140萬元。(六)111年4月1日支付140萬 元。(七)111年5月1日支付1,463,329元。三、甲方應負 責將標的公司(即慶宏公司)以下所有之銀行帳戶辦理銷 戶:(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二)彰化銀行:1.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 四、甲方應將標的公司座落之南投市○○○路000號廠房內之 磚塊等產品,立刻清運完畢。五、甲乙雙方約定之上開第 二期至第七期支票交由葉雅菱保管;葉雅菱受雙方通知, 及乙方出具之取回支票同意書後,葉雅菱得依同意書內容 ,交付支票給甲方。」系爭協議書第二至五條約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第二至七期之 支票款項合計846萬3,629元或者第二至七期的支票等語, 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二至七期之支票予保管人 葉雅菱,且雙方協議於原告完成第三、四條約定時,被告 即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予原告,因原告未完成第三、 四條約定,故被告無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予原告之義 務等語。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第三、四 條約定等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未為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第三、四條約定之事實,尚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 於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時,被告方有出 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屬 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證 人葉雅菱到庭證稱: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管第二至七期 之支票,當時約定要銷戶(完成第三條之約定)及第四條 完成後才可以交付支票,雖然未明文寫在系爭協議書裡, 但當時面談協議的時候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至116頁),依證人葉雅菱上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所約定被告應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於面談協 議時,確實係以原告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內容 為前提條件。再參以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確實約 有第三條辦理銷戶及第四條清運之義務,而配合第五條



約定,如無被告出具之「取回支票同意書」,原告不得領 取第二至七期之支票等內容,實合於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 ,綜此資料,已可推出,雙方確實有協議於原告完成系爭 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時,被告即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 」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第二至七期之支票。再配合系爭協 議書第二條被告以支票分期支付價款之約定,則整份系爭 協議書解釋上應係約定被告給付之義務為給付第二至七期 之支票並交由證人葉雅菱保管,被告業已履行,而於原告 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時,被告即有出具 「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讓原告領取第二至七期之支 票,然因原告尚未履行完成第三、四條之約定,是被告目 前仍無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故事實上,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交付第二至七期支票之對象實為證人 葉雅菱,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能向被告請求者,至多是交付「取回支票同意書」。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二至七期之支票款項合計846萬3,6 29元或者第二至七期的支票云云,均無理由。(三)末,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25萬 元等語,被告承認原告有此一請求權基礎(即依原證2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9頁),惟抗辯 :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業已自行出 資請人清運,費用高達4百多萬元,請求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原告雖不否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關於原告應負清運責任之約定,然就被告清運之費用是否 為4百多萬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此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僅提出自製之費 用報表(見本院卷第118、157至167頁),然此一自製報 表於證據評價上應等同被告之陳述,是被告事實上除被告 之陳述外實無任何舉證,則被告此部分費用金額之抵銷抗 辯自無可採。另被告尚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協商會算時, 雙方有計算錯誤,被告有溢付之情形,應予扣減,故被告 尚另應給付之瓦斯費等雜費金額上僅有17萬8,809元(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然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既經雙方 簽立,且目前仍有效成立,自不容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就金額有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另為抗辯,理由同上( 一)所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25萬元,應屬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瓦斯費25萬元,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 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約定請求被告瓦斯 費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李彥榕 000000000 SM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140萬元 2 SMA0000000 111年1月1日 140萬元 3 SMA0000000 111年2月1日 140萬元 4 SMA0000000 111年3月1日 140萬元 5 SMA0000000 111年4月1日 140萬元 6 SMA0000000 111年5月1日 146萬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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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