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1號
TCDV,110,重訴,31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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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陳水雲
王麗雅
王信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李仁財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邱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黃上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原告王陳水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扶養費用項目 ,本院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係371,078元,然於計算總數額 時,本院誤以317,078元列計,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更正之。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上開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更正更正後 主文欄一 「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新臺幣(下同)85萬0412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新臺幣(下同)90萬4412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陳水雲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陳水雲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85萬0412元為原告王陳水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陳水雲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陳水雲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90萬4412元為原告王陳水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參、二、㈡3. 「總計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數額為1,517,078元(317078+0000000=0000000元)。 「總計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數額為1,571,078元(371078+0000000=0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欄 參、三 「本件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金額為 850,412元(0000000-000000=850412元)」 「本件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金額為 904,412元(0000000-000000=904412元)」 事實及理由欄 參、五 「請求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 85萬0412元」 「請求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 90萬4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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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