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郁惠
被 告 洪進芳(歿)
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進芳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係於110年6月2日起 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 ,則被告洪進芳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 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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