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5號
TCDV,110,重訴,28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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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張宇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劉金桃
林啟鈞
林啟銓
林玉鈴
林啟銘
林啟鎰
林昱萱
林令杰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啟欽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19上列當事
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6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於 867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傳發 所有,因林傳發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9人,系爭房屋屬於其繼承人即被告9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9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起訴 時未將林啟欽列為被告,嗣於110年6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 追加林啟欽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8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於8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於93年1月12日以71年4月1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訴外人林傳發所有,而林傳發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9人,被告9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之86 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房屋並將867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
㈡、至訴外人張新發固有同意訴外人林傳發於867地號土地興建系 爭房屋,惟張新發此同意僅係將系爭房屋坐落867地號土地 之範圍同意借予林傳發興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9人所辯合 建或於另案所稱借名登記或贈與,而張新發將867地號土地 借予林傳發興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借用人林 傳發業已死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110 年12月1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基此,被告9人對於867地號土地應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得 主張占有867地號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房屋並將867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
㈢、又被告9人占用867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林傳發自71年4月19日起 無權占用867地號土地,被告9人因繼承林傳發而接續自93年 12月7日起無權占用867地號土地,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被告9人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260,790元(計算式:83.61平方 公尺×10,000元《申報地價》×10%×39年《71年4月19日至110年4 月18日》=3,260,79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8 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8元(計算式:83.61 平方公尺×10,000元《申報地價》×10%÷12=6,968元)。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8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68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9人則以:被告9人前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原告及鍾月英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交還,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17日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鍾月英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自 認其自86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9人既未占有使用8 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原告並有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遷



讓房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與該案皆係以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本件應受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既判力 所拘束,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系爭房屋在 申請建照之初,即已依法規定附上原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經嚴格審核符合法定之程序即具備法定之要件,最後 始能領得建物所有權狀,證明系爭房屋就867地號土地有合 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並由本院依卷內 資料作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之父張新發為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所 有人,867地號土地是分割自235-6地號。張新發於91年6月2 1日死亡,235-6地號由張新發之繼承人原告及張鎮坤、張珍 梅、張珍珠共同繼承,於97年10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93年1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71年4月1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傳發所有。
㈢、林傳發於9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9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就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9人前以原告及鍾月英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 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及 鍾月英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被告9人確定。㈤、系爭房屋經被告9人持不爭執事項㈣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自1 10年12月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14號執行解除原告 及鍾月英之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事件之聲明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 原告提起本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 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 提起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係聲明請求原告及鍾月英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 之物上請求權。但原告於本事件則係聲明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867地號土地(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8 67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亦非同一,



自非同一事件,原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
㈡、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新發前有同意借用人林傳發於867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因林傳發業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7 2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書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下 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9人對於867地號土地已無合 法使用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合法終止,故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 867地號土地之權源。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
 ⒉查867地號土地分割自235-6地號土地,張新發為235-6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嗣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死亡,235-6地號由張 新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鎮坤張珍梅張珍珠共同繼承, 原告既自承張新發生前有同意被告9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發借 用86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張新發死亡後,系爭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於分割遺產前,應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雖867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因共有物分 割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未就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經張 新發之繼承人繼承後由何人繼承一節,舉證證明,應認系爭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由張新發之所有繼承人繼承,既未經 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單獨終止,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新發與被告9人之被繼承人間原 就867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林傳發死亡後, 其得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依法無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9人應拆除騰空系爭房屋並將86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占有使用867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 原告主張被告9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867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被告9人給付自71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0年4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86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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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