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7號
TCDV,110,醫,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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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峻誠
訴訟代理人 楊意慧
被 告 林駿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末以民國110年11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2175元,及自108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胃疾於108年4月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詎被告竟於108 年4月13日安排為原告施行無麻醉胃鏡檢查。原告於是日就 診時,被告稱做胃鏡亦可順便檢查大腸等語,乃未經原告同 意,且未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率將原告全 身麻醉實施大腸檢查,已侵犯原告身體自主權及違反知情 同意原則。原告於檢查過程發現原告之乙狀結腸處具有息肉 ,竟立即擅自施行電燒手術切除之,惟原告不慎燒穿該處腸 壁,致原告乙狀結腸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失, 爰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賠償:
(一)醫療及回診等費用9萬4622元。
(二)108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9日病假期間之2個月薪資損失11萬 7530元(每月薪資為5萬8765元)。




(三)108年6月9日至108年9月11日留職停薪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 17萬6295元。
(四)108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8日返回職場時由原工地職務轉成 內業採購之24個月薪資落差55萬3728元(每月落差2萬3072元 )。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被告杜撰原告有大腸癌家族病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 1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2175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症狀符合大腸檢查之適應症 ,亦無施行大腸檢查之禁忌症。因原告具有大腸息肉病史 ,為腸癌之高危險群,原告復曾於林新醫院及被告診所接受 大腸檢查,被告遂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13日進行麻醉無痛 大腸檢查。被告於進行大腸檢查前已向原告說明相關風 險及併發症,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檢查。原告於檢查過程, 發現原告具有一顆大小約0.6公分之大腸息肉,研判恐為腺 瘤。原告乃依醫療常規當場切除後進行送驗,經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為腺瘤性息肉,上開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原告請 求皆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告具有醫療疏失肇致, 而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侵害行為、被 告之過失、過失與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 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被告負擔。二、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事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109年度醫偵字第3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 案偵查過程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下列事項
 1.就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對原告所為之大腸檢查並以電燒手 術切除息肉等診療行為,有無必要?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電燒切除息肉之位置,是否即原告乙狀 結腸破裂之位置?
 3.原告上開「乙狀結腸破裂」之症狀,是否因被告於當日為其 施行大腸檢查或電燒手術造成?若是,此「乙狀結腸破裂 」之結果,是否因被告於大腸檢查或電燒手術過程中違反 醫療常規或有疏失而造成?
(二)依卷附鑑定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1.病人(即原告)曾於104年6月19日接受林駿醫師(即被告)施 行大腸檢查,當時結果為混合痣。108年4月7日病人至林 診所就診,主訴數年前曾至林新醫院大腸檢查結果有息 肉,腹部悶痛數月,大便習慣改變,裏急後重及大便變小條 數週,大便有時會帶血絲,腹痛、腹脹及胃酸逆流亦數週; 此外,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大腸癌家族史。依臺灣消化系内 視鏡醫學會106年11月7日多科專家會議,所提出之大腸鏡鏡 後追蹤間隔專家建議106年12月版載明:「建議大腸檢查 發現1或2顆非進行性腺瘤者,建議3至5年接受大腸鏡追蹤」 。104年6月19日病人接受大腸檢查結果雖為混合痣,但10



8年4月7日病人主訴有息肉病史,林駿醫師安排病人於4月13 日追蹤大腸檢查,其結果顯示大腸清腸不足糞便留存,有 1顆0.6公分息肉在距肛門口60公分處,當時以電燒息肉切除 術切除;其他除混合痣之外,並無發現異常。本案林駿醫師 安排病人接受大腸檢查追蹤,並以電燒息肉切除手術切除 息肉等之診療行為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 2.108年4月13日病人之大腸檢查結果顯示有1顆0.6公分息肉 在大腸鏡60公分處,當時林醫師以電燒息肉切除手術予以切 除;此大腸檢查報告共26張圖片;第01張為迴盲瓣,第06 張為橫結腸,第09張為脾彎,第17張為息肉切除傷口。依中 榮病歷紀錄,4月13日23:30紀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其結果顯示胃及十二指腸有空氣游離氣體,而依腹部 斷層掃瞄影像光碟(Se2 Img44、45) 顯示降結腸乙狀結腸 處有游離氣體。比較其大腸檢查報告圖片與中榮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影像,其電燒切除息肉之位置與破裂之位置相符。 3.病人自108年4月13日晚上因腹部逐漸疼痛,於21:55至中榮 急診室就診,由紀醫師診視,予以身體診察為腹部反彈痛( reboundingpain),23:30紀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其結果顯示胃及十二指腸有空氣游離氣體,依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影像光碟(Se2 Img44、45),顯示為降結腸乙狀結 腸處有游離氣體;依急診護理紀錄,23:57記載病人疼痛指 數約8分。表示上述「乙狀結腸破裂」之症狀,為林駿醫師 為其施行大腸檢查及電燒手術所造成。而大腸鏡圖片第17 張為息肉切除傷口,顯示切除部位傷口呈白色,並未見腸壁 肌肉層,並無使用止血夾關傷口;此圖片代表如下:1.此傷 口切除表淺,並未深切至肌肉層造成直接破裂;2.但切除部 位傷口呈白色為電燒所致,是否會進一步造成延遲穿孔,則 需視後續臨床狀況始能判定,無法僅依大腸鏡報告及圖片判 斷。本案依内視鏡(胃鏡、大腸鏡)檢查注意事項單張說明 風險及術後注意事項,有記載1.腸胃道息肉切除手術後,需 清淡飲食,不可做劇烈運動,不可提拿重物,不可過度用力 ,腹部避免被碰撞,否則可能有出血及腸子破裂之風險... 等。2.術後若有腹部劇烈疼痛、發燒或腸胃道出血,請儘速 回診告知醫師。在大腸息肉切除術後,產生腸穿孔之發生機 率為1.1/1000,故乙狀結腸破裂係施行大腸檢查及電燒手 術之併發症,林醫師施行大腸檢查或電燒手術過程符合醫 療常規 ,難謂有疏失之處。
(三)揆諸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係在為原告 施作大腸檢查過程,始發現原告體內距肛門口60公分處存 有1顆0.6公分息肉,原告即以電燒息肉切除術切除之。經比



對原告之大腸檢查報告圖片及原告於108年4月30日23點30 分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實施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 示原告之胃部及十二指腸具有空氣游離氣體,依腹部斷層掃 瞄影像光碟顯示降結腸乙狀結腸處有游離氣體。比較其大腸檢查報告圖片與中榮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其電燒切除 息肉之位置與破裂之位置相符,益見被告採取之醫療行為確 無疏失,此亦經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上開診療行為有其必要 性,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過程亦稱被告有 告知伊要進行大腸檢查,伊亦可接受被告施作之切除息肉 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是原告既已同意由被 告施作大腸檢查,且可接受實施上開手術,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為其實施大腸檢查,此舉侵害原告身體自主 權乙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始肇致等語。然前 述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既已明文記載未能徒依大腸鏡報 告及圖片予以判斷形成上開結果之原因究何,自難僅以被告 曾實施電燒手術為原告切除息肉,驟而認定確屬系爭事件之 成因。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 職業上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 ,行為人如已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是除行為人 有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或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外,尚難以終局結果之情然而認具有過失。況依内視鏡(胃 鏡、大腸鏡)檢查注意事項單張說明風險及術後注意事項亦 記載腸胃道息肉切除手術後,仍有出血及腸子破裂之風險。 又大腸息肉切除術後,產生腸穿孔之發生機率為1.1/1000, 自難認定原告之乙狀結腸破裂乃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此外 ,刑事另案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業已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144-153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事件與其無涉,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核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諸如醫療費 用支出、薪資損失、慰撫金、名譽權受損乙情,要乏所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違反醫療常規 ,亦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而致侵害病患就醫自主決定權 等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及具有醫療疏失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1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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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