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相 對 人 林佑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佑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金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佑星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佑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玉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佑星之 母,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3、戶口名簿
4、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
5、林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為為輔助人之同意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監護鑑定報告書㈡、相對人罹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時需給予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 佑星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