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昶均 住○○市○○區○○路○路○段00巷0 號
法定代理人 紀湘菱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陳柏菖
陳仕樺
陳美華
蔡佩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 美華與蔡佩臻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24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總 面積163.6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636.8平方公尺,另外附 屬建物,陽台:22.05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22.50平方公尺 )、雨遮: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 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9年4月 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親陳泓穎生前與原告之曾祖 父陳朝清合資購買,由陳朝清支付頭期款,陳泓穎交付現金 予原告之曾祖母陳廖玉霜繳納其餘貸款,當時陳泓穎因有車 禍事故之訴訟紛爭,故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陳吟芳,而陳泓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紀湘菱於94 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二、三樓,一樓則 由陳朝清與陳廖玉霜同住,陳吟芳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抵由陳泓穎、紀湘菱繳納, 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陳廖玉霜保管。嗣陳吟芳於104年12月1 4日過世,陳吟芳之子女即訴外人蔡翔筑、蔡雅萱及被告蔡 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陳泓穎 與陳吟芳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蔡翔筑、蔡雅萱於104年1 2月29日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部約定,各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申言之,陳泓穎斯時已 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予原告,另蔡佩臻部分則約定 等其年滿20歲再行移轉予原告。詎蔡佩臻竟於109年4月6日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每人 各分得系爭房地3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則被告間無 償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分別 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 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二)被告蔡佩臻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朝清以其所有銀聯段760、758 -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273,462元所購 買,並無與陳泓穎合資之情事。當時因陳朝清之長子及次子 即訴外人陳泳成、陳世墉在外均有負債,遂與陳吟芳約定借 名登記,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朝清與陳吟芳 之間。陳朝清係於93年11月22日購得系爭房地,並基於照顧 之情,提供年僅28歲之陳泓穎同住,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及主要管理收益人均為陳朝清。又陳吟芳於104年8月24 日死亡,陳吟芳之繼承人蔡翔筑、蔡雅萱、蔡佩臻本應將繼 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借名人陳朝清,然陳朝清 考量其與陳廖玉霜之晚年生活多由陳泓穎就近照顧,遂與陳 泓穎約定倘其對陳朝清與陳廖玉霜善盡照顧、孝順、扶養之 責,未來會考慮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作為代價,則陳朝清與陳 泓穎間係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原告之名,於104年1 2月29日由蔡翔筑、蔡雅萱先移轉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而蔡佩臻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以為牽制。嗣陳泓穎於107年2月23日死亡,陳泓穎與陳 朝清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即應將系爭
房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返還予陳朝清,是原告請求蔡佩臻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顯與陳朝清與陳泓穎 間之前開借名登記約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吟芳,嗣陳吟芳於104年8月24日過世,陳吟芳之子女蔡翔 筑、蔡雅萱、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繼承登 記,蔡翔筑、蔡雅萱再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原告共持有應 有部分3分之1)。蔡佩臻另於109年3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並 於109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柏菖、陳仕樺、陳 美華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陳吟芳,僅爭執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存在陳吟芳與原告之父陳泓穎間,被告蔡佩臻之贈與過 戶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茲就爭點論述如下:(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蔡佩臻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 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 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泓穎就系爭房地與陳吟芳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陳朝清以支付頭期款、 陳泓穎支付貸款之方式合資購買,陳吟芳從未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且陳吟芳過世後,其子女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蔡翔筑、蔡雅萱即分別移轉登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 原告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紀文凱之證 述、原告之母紀湘菱與證人陳世墉於109年9月29日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1-229頁)為證。查: ①證人紀文凱雖證稱:陳泓穎從小就和阿公、阿嬤住在一 起,陳泓穎說因為一起居住舊的房子被徵收,所以想在
舊房子附近買系爭房地,我的認知系爭房屋是陳泓穎買 的,因為陳泓穎在喝酒的時侯會說房貸還有多久才能繳 完,聽說房貸大約每個月1、2萬元,但沒有看過陳泓穎 拿錢給陳廖玉霜,有聽說系爭房地因購買時陳泓穎有行 車糾紛,所以登記在小姑姑陳吟芳名下,陳吟芳過世時 ,被告蔡佩臻還未滿20歲,所以沒有過戶給原告,我的 感覺是系爭房地3分之1早晚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頁)。然從其上開證述,僅可知陳泓穎與 陳朝清、陳廖玉霜均居住系爭房地,陳泓穎曾提及要繳 系爭房地貸款約1、2萬元。惟繳交貸款原因係因購買系 爭房屋或係與長輩同住分擔部分或有其他原因?陳泓穎 支付房屋貸款合計金額為何?事實上是否已以現金交付 予陳廖玉霜代繳?均無從得知,要難認原告就陳朝清、 陳泓穎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 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 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 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陳朝清 、陳廖玉霜居住1樓,陳泓穎結婚後,陳泓穎、紀湘菱 及子女居住使用2、3樓,又自95年起迄105年系爭房屋 貸款清償完畢時止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94年起 至陳朝清過世(107年)止之房屋稅,105年、106年之地 價稅、103年至107年間陳朝清過世為止,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由陳朝清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廖 玉霜保管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保險費收據、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朝清所有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第253-259頁、261頁、 第263-270頁),是依上開證據固堪認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陳吟芳名下,惟陳朝清、陳泓穎2家人係共同住 居使用系爭房地,且上開必要費用及稅費大部分均由陳 朝清繳納,所有權狀由陳廖玉霜保管,而陳朝清係陳泓 穎之祖父,陳泓穎自小即與陳朝清同住,尚難僅以陳泓 穎及紀湘菱、原告與陳朝清、陳廖玉霜係同住於系爭房 地遽認系爭房地係由陳泓穎主要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抵由陳泓穎、紀湘菱繳
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③陳吟芳於104年8月24日過世後,陳吟芳子女蔡翔筑、蔡 雅萱、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蔡翔筑、蔡雅萱再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 共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該移轉登記時間點觀之,僅可認蔡翔筑、蔡雅萱均 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予原 告,且陳朝清、陳泓穎亦同意蔡翔筑、蔡雅萱之贈與行 為,但不能據此推斷蔡翔筑、蔡雅萱係因陳泓穎與陳吟 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而為上開贈與行為,且陳 泓穎於同時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依此主張陳泓穎與陳吟芳間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足採。原告以證人紀文凱所述主張陳泓穎於104年1 2月間與被告蔡佩臻約定,待被告蔡佩臻年滿20歲時再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一節,惟證人紀 文凱此部分陳述係聽聞陳泓穎轉述,非其親身經歷,且 被告蔡佩臻年滿20歲時係108年3月18日,原告並無任何 作為,遲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蔡佩臻亦 否認與陳泓穎有何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109年9月29日錄音及譯文,足認陳 廖玉霜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要過戶予 原告。惟此部分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288頁),證人陳世墉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地應該要過 戶給孫子即原告,與證人陳世墉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186頁)。原告另提出原告之母與被告陳美華110 年2月1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頁),主張被告陳 美華自認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共3分之1過戶予原 告,惟證人陳世墉、被告陳美華主觀上認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應該或可以移轉過戶予原告,係屬其個人意 見,或家族間之共識,均與陳泓穎與陳吟芳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
⑤承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陳泓穎與陳吟芳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泓穎既未與陳吟芳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不可能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同時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主張, 即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有對 債務人有債權之債權人,始具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 主體適格。
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泓穎與陳吟芳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業如前認定;又原告未主張與被告蔡佩臻有何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難認原告係被告蔡佩臻之債權人。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9 年4月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律要件不合, 自不應准許。故其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6日之 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 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被告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