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楊文德
楊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伯守
張蔡秀李
蔡忠志
蔡明輝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吳蔡秀足
吳太盛
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及771B部分、面積合計2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分別就前兩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 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 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下稱蔡伯信 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 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汲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四 、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之明溝恢復正常 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如後述原告 主張項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蔡秀足、吳太盛、吳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德為7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炎煌為781地號 土地(兩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771地號土地為被告蔡伯信等8人共有,731地號土地則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國產署,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藉由731、771地號土地上 之無名巷道始能對外通行至光復路,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 上,且為原告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77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近期聲請鑑界後,表示要將前開無名巷道占 用其土地之部分封閉,然封閉後之巷道僅餘約1米寬,將使 原告無法藉由車輛通行進出系爭土地。被告甚至將771地號 土地上,供系爭土地及周邊多戶排水之明溝設置地上物,若 施作完成,將令原告等周邊多戶無法依原本水溝排水至光復 路上之溝渠,而可能因地勢較低受有無法排放水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731A及771A 部分,4公尺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先位方案不可採, 則以該巷道現況為備位方案,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 731A、771A及771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另依同法第77 5條第1項、第776條、第779條規定,被告蔡伯信等應將設置 771地號土地上之明溝恢復正常排水,不得再為妨礙系爭土 地排水之行為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A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項土 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⒋被告 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 部分,面積20.07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 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暨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1 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 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 1A及771B部分,面積共2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⒋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 於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部分,面積20.07之 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 妨礙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如為袋地,則原告亦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 乃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請求以損害最小之方式定本件通行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蔡明輝(下稱蔡 伯信等5人)則以:原告現已有通道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並無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應駁回其訴。又原告系爭土 地上雖有房屋,然係違章建築,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
將拆毀被告蔡明輝所有坐落77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3建號房 屋之牆壁,對被告損害甚鉅,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731A及77 3A部分之平行直線方式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又管線 部分,僅需在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設置即可達使用目的,並無 在77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排水部分,780地號土地毗 鄰右側之731地號土地即為供排水用之國有地,亦可使用781 地號土相鄰左側之溝渠排水,僅需簡易工事將需排放之水引 至該處,並無再以被告預備供建築之771地號土地作為排水 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蔡秀足、吳太盛、吳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㈠原告楊文德為7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楊炎煌為7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7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771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
㈢被告蔡明輝於771地號土地、鄰近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上有一 間2層樓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德為78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炎煌為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國產署為73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蔡伯信等8人 則共有7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 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47、73至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1至198頁)。是原告之系爭土地除經由731、771地號土 地外,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先位通行方案係請求通行附圖一731A及771A部分之土地 ,731A部分面積為76.98平方公尺、771A部分面積為53.88平 方公尺,合計請求通行面積130.86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被告蔡明輝於771地號土地 上有一間2層樓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依此方案通行,則77 1A部分將與上開203建號位置部分重疊,重疊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0年9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先位 方案將損及被告蔡明輝之上開建物,應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⒉原告備位通行方案係請求依現有道路,通行附圖731A、771A 及771B部分之土地,731A部分面積為70.8平方公尺、771A、 771B部分面積各為15.33、5.59平方公尺,合計請求通行面 積91.72平方公尺,有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而此通行方案與被告蔡明輝上開建物並無重疊,有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且此方案係以既存之道路作 為通行方案,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較小,亦不影響其他鄰地使 用現況,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⒊至被告蔡伯信等5人提出之通行方案,係通行附圖二所示731A 及773A部分之土地,731A部分面積為78.54平方公尺、773A 部分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合計通行面積82.56平方公尺, 有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該現有道路空間 不大,此由原告提供之復康巴士行經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27、328頁),是車輛行經時需有迴旋空間,則此平行直 線之方案,實際上難以為車輛通行所用,故被告此方案即不 可採。
⒋準此,本院比較原告所提先備位通行方案及被告蔡伯信等5人 所提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 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 ,認原告所舉備位通行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731A、771A及77 1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被告蔡伯信等8人
共有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1A、771A及771B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行之通 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 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 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亦應准許。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 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 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 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 恣意設置管線。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於原 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之管線云云,惟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供 原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土地是 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實難允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 置管線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又土地所有 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75條第1項之排水,以自然流水為限;同法第77 9條第1項之排水權則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土 地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主張該 條項之排水權。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 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部分,面積20.07平方 公尺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 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等語,被告則承認設於771地號土地上 之鐵架為蔡伯信等共有人設置(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惟 原告未說明有何經過771地號土地以排水之必要,亦未提出 排水路線及管道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民法第775條自然排水或第779條過水權之規定,其系爭土地 水流之排放是否確有通過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即有可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伯信等8人將前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 ,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及771B部分(面積分別為15.33、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之通行方案,因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難認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蔡伯信等5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即當地里長步佔鐘作證,欲證明原告楊文德先 前不配合以排水溝加蓋鐵板之方式加寬道路通行(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原告所指道路位置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1頁,即原告備位通行方案)。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207頁,即原告先位通行方案)。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