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9號
TCDV,110,訴,67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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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賴雪
陳仕冠
陳素菁
陳仕枝
李環諒
莊文欽
凃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杜水吉
有舜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錫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基於合於日常生活起居及農用之通常使用目 的,就被告所有之437-25、437-26、437-27、437-28、437- 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本案所涉土地均坐落於 同地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2土地係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共有之住宅(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基地;編號3 至編號13土地則長年均為農用,原告等人均會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農機具,通過永興宮所有之443、443-2、444地號土地 及被告杜水吉前手所有之系爭土地組成之通路,以滿足原告 日常生活起居及農用之通常使用目的,又該通路亦經臺中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柏油鋪設之路面,其左右兩側則分別為永 興宮及被告杜水吉前手所有之房屋,雖當時被告杜水吉前手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尚未拆除,惟仍給予原告通行,故 原告等人除柏油路面外,尚可從其房屋門前通過。至於永興 宮方面,永興宮亦早已表明願將其所有土地無償供原告等人 通行。從而至民國109年上半年止,原告等人均能順利進行 農耕工作。  
(二)嗣於109年下半年原告發現系爭土地與437-22、437-23、437 -30地號土地均已轉讓予被告杜水吉,並遭被告有舜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有舜公司)以甲種圍籬圈圍,致原可供原告駕 駛農機具通行之通路寬度縮減一半以上,且因原告之土地僅 於往東方向設有公路,於北面及西面均為他人所有之林地田地阻隔,南面又有河流經過,而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是 原告已無法駕駛農機具通行。另欲前往410地號土地拆除電 線桿之台電公司人員,亦遭阻礙,復因台電公司向被告有舜 公司反映,被告有舜公司始將阻礙通行之甲種圍籬拆除,改 以塑膠繩圈圍,並暫使原告等人及台電公司人員得通行系爭 土地。   
二、應以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柏 油道路,不得為阻止或其他妨害行為:
(一)應以「4公尺寬通行範圍」為通行方案: 1.若通行之道路扣除被告杜水吉所有之土地後,僅存寬約1.3 公尺之道路供通行,然原告陳賴雪現約76歲、陳仕冠現約53 歲、陳仕枝現約50歲、陳素菁現約52歲,均為中老年人,又 長年忙於農耕,身體漸生病痛,未來應有搭乘車輛就醫或救 護車進入接救之需求,足見該僅寬約1.3公尺之通路已不敷 原告等人通行需求,難謂合於日常起居使用,且考量農用機 具之寬度、及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之道路寬度,應將轉彎 半徑納入考量,故4公尺寬通行範圍,應屬合理適當之通行 方案。
2.又永興宮於61年間即興建完成,並為在地中老年人進行終生 學習課程及延緩失能課程之據點,其相關課程教室即位於永 興宮靠近被告杜水吉土地一側之建物內(即永興宮社區活動 中心),足見本件在考量何等通行路線始屬損害最小之要件 時,並不能純以建物已登記或未登記為斷,尚應斟酌永興宮 對於在地居民在記憶、感情依附上之重要性,以及其照顧、 陪伴中老年人之功能,是永興宮靠近被告杜水吉土地一側之 建物,實不適合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命其拆除或局部拆除, 以保其提供完整機能予林厝里在地中老年人使用之空間,亦 避免與社區公益相違,更不宜以永興宮後方之籃球場為通行 路線,以免妨礙社區民眾之休憩及活動。況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所涉之永興宮土地,僅係地面之隆起,實際上並非建物



結構。
3.被告杜水吉所有土地上起造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1 0中都建字第313號),為被告杜水吉提供系爭土地予有舜公 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中,因其基地部分位於原告請求之通行 路線,致本可供原告通行無虞之路線,其最窄處僅剩1.4公 尺,不僅農機具無法通行,更難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然觀 諸該住宅新建工程之平面配置,可發現建物主要構造與圍籬 間,尚存有至少2.5公尺之退縮空間,而該退縮空間內並未 有任何結構體或工作物存在,倘允許原告等人駕駛農機具通 行被告杜水吉所有之土地,並不會導致起造人即被告有舜公 司須額外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設計變更,是被告因 此須額外負擔之費用成本近乎為零。
(二)復提出「2.9公尺寬通行範圍」通行方案:被告有舜公司起 造之主結構體滴水線與地界間,尚有1.5公尺之間隙,加計 永興宮願供原告通行之最窄處1.4公尺,通行寬度約可達2.9 公尺。
(三)系爭土地現況除地界線附近為柏油路面外,餘皆為泥土路面 ,基礎不甚穩固,而有行車上之安全疑慮,故為使路面具一 定抗壓強度,以維護行車安全,自有開設柏油道路之必要。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7條第1項。
貳、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等四人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 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賴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 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 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 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涂月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 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2所示螢光 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四、確認原告李環諒、莊文欽等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 段446、448、409、409-1、409-2、466及466-3地號土地, 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 、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 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杜水吉有舜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 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內(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 位於地界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原告僅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通行,仍無法通行 至對外聯外道路,顯不能達到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原告所有 之13筆土地,經原告自陳可通過鄰近之永興宮聯絡對外公路 ,且永興宮之違章建築,亦曾協調同意拆除,供原告方便通 行,是原告所有之土地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正常 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未同意原告駕駛農機具通過系 爭土地。又原告未併請求永興宮所有土地,僅主張通行被告 之土地,亦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是原告應追加 鄰地永興宮為本件被告,否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二、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應以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一)「2公尺寬通行範圍」通行方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 10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須拆除(面積1.58平 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會拆除到673建號建物, 亦未拆除被告依法取得建照之合法施工範圍,又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共有之建物旁道路僅約3公尺寬 ,明顯未達4公尺寬,是2公尺寬通行範圍應屬合理必要且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倘依原告所提之「4公尺寬」通行範圍 ,不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A1(面積0.63平方公尺)、 A2(面積9.63平方公尺)、A3(面積11.69平方公尺)、A4 (面積6.03平方公尺)、A5(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外 ,尚須拆除永興宮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被告有舜公司已依法 聲請核發建築執照,並依相關建築法規施工中,亦未被劃設 為道路使用,原告竟捨拆除永興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方 案,而主張拆除被告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施工範圍,亦 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更有危及被告建物主結構 安全之虞,及未慮及建物法定空地保留之規定。是原告顯係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顯不可採,(二)「永興宮籃球場」通行方案:查面對永興宮右側處有一中間 通道,可通往永興宮後方籃球場,亦與原告土地相鄰,可做



為原告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經測量該鐵門之路面寬度約 為2.16公尺,業足供原告通行。  
(三)「永興宮鐵皮車庫」通行方案:查面對永興宮左側與四層樓 高透天建物間,原有通道可茲原告通行至對外連絡道路,路 寬約四至五公尺左右,然該通道永興宮現已搭建廁所(未辦 保存建物)及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此鐵皮屋可通往永興宮 後方籃球場,亦與原告土地相鄰,可做為原告通行至對外之 聯絡道路,鐵捲門地面寬度經測量約2.3公尺,故亦足供原 告通行。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杜 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 、437-28、43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嗣於110年7月7日具狀更正其聲 明,就通行權範圍之事實變更以110年5月4日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並以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分 列為聲明第1項至第4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有關 通行範圍之事實上陳述及就原聲明分別依土地列明之法律上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僅通行被告所有之五筆土 地即可解決原告不通公路之袋地問題,是否有理由?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為袋地,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首堪信為真實。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 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 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並主張以其書狀附圖1-1及1-2 為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1、277頁)等情,業據原告 具狀陳明在卷,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原告稱僅需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37-25至437-29地號 土地),即可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云云,依本院110年5月4日 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原告所有之13筆土地確實均未面臨安林 路,且東側有其他社區無法通過,若不通過437-25至437-29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最窄處為一米四,如果要留三米寬道路 ,會傷到現有之鐵皮建物跟水泥建物,有筆錄和現場照片31 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2頁),而無論依照原告所提 四米寬通行方案、被告所提兩米寬通行方案、或者本院職權 命地政機關測繪之三米寬通行方式,均須拆除訴外人永興宮 、坐落於443地號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部分,除有本院卷第587、58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份 附圖外,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興地 所二字第1100010419號函回覆略以:(一)三公尺方案通行範 圍內有永興宮合法建物面積2.0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建物 面積5.90平方公尺、(二)原告所提四公尺方案通行範圍內永 興宮為辦理保存建物面積0.59平方公尺、(三)被告所提二公 尺通行方案範圍內永興宮為辦理保存建物面積為1.58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四、被告於第一次履勘繪圖後,另提出第四方案(即通行永興宮 籃球場)和第五方案(即通行永興宮鐵皮車庫),如本院卷 二第215頁被告附圖,並於110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四)狀辯 稱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未併起訴永興宮,在未通行永興宮所 有土地的狀況下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應追 加訴外人永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本院 即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追加永興宮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原告除於110年8月19日第二次言 詞辯論時表示不追加訴外人永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 7頁),亦於110年12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時仍堅持不追加 永興宮(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五、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關係人永興宮之代表人余進卿於本院 110年8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不可能走車庫 那裏,後面有籃球場,不可能走籃球場,車庫現在也有停車 ,車庫後方是磚造蓋起來,車庫部分應該沒有保存登記,不 論是傷到三層樓的建物或車庫我們都不願意」(本院卷二第 168至169頁)。
六、本院復於110年9月間發函詢問原告,依照原告所提通行方案 ,會損及永興宮所有443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建物,應陳報 永興宮是否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永興宮同意拆除建物或讓原告通行44



3地號土地之證據。
七、原告雖聲請再次去現場履勘,希望確認切到永興宮未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是否為結構體,或只是雨遮頂篷或地面高程落 差不影響通行,又希望另測量2.9公尺寬之通行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然縱使依照原告所提第六方案,仍 需通行永興宮所有之4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附圖 ),是在原告主張本件為形成之訴,希望法院酌定一條最佳 路線之狀況下,本院認為目前六個方案均涉及通行訴外人永 興宮之443地號土地,原告卻堅持僅以被告所有5筆土地做為 通行範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永興宮有如原告起 訴狀所載,同意原告「任意通行」443、443-2、444地號三 筆土地之情形,本院尚無法在現有條件限制下(僅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要讓大型農具足以轉彎),酌定一條損害最小 ,又能讓原告達到聯絡公路目的之路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土地全部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現況 相關卷證 1 441 陳賴雪 各為2495/10000 308.04 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陳素菁所有臺中市○○區○○段○號15號建物基地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 陳仕冠 陳仕枝 陳素菁 2 442 陳賴雪 各為2495/10000 505.59 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陳素菁所有臺中市○○區○○段○號15號建物基地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陳世冠 陳仕枝 陳素菁 3 404 陳賴雪 1/1 1905.98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4 406 涂月裡 1/4 2372.67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5 407 涂月裡 1/4 1416.04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6 410 涂月裡 1/4 134.24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7 446 李環諒 各為1/2 3609.31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莊文欽 8 448 李環諒 各為1/2 2121.05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莊文欽 9 409 李環諒 各為3869/17476 106.72 田間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莊文欽 10 409-1 李環諒 各為1/2 1906.8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莊文欽 11 409-2 李環諒 各為1/2 1907.79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莊文欽 12 466 李環諒 各為1/2 221.15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莊文欽 13 466-3 李環諒 各為1/2 221.14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莊文欽
附表二:原告使用之農機具。 
編號 農機具名稱 寬度(公尺) 長度(公尺) 外觀照片 1 犁田機 2.53 5.66 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 2 插秧機 2.82 3.45 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3 水稻收割機 2.40 4.97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4 輕型貨車 2.16 4.80 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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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