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號
TCDV,110,訴,30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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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柏毅
吳建能
吳建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326,面積225.09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柏毅取得;編號327,面積234.7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面積2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龍取得。編號326(1),面積46.04平方公尺,編號327(1),面積36.79平方公尺,編號328(1),面積35.67平方公尺,合併分歸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10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9至187 頁),然其嗣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 反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 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略以: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均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故應無依約定及 依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鈞 院裁判分割。又本件原物分配並無顯著困難,且系爭土地三



筆之共有人均相同,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並以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中,編號326之土地,面積271 .1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柏毅取得、附圖編號327之土地,面 積271.52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取得,並各以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28土地,面積267.28平方 公尺由被告陳永龍取得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㈠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
系爭土地三筆均分割自重測前36-2地號,且系爭土地已經全 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為吳 進好(繼承人即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吳柏毅陳永龍三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一部分被鄰地 共有人林玉蟬吳志雄陳軒民吳美華洪乾貴等5人越 界建築占用,而鄰地共有人林玉嬋所有36-3地號土地,位於 系爭土地通路,兩造共有人協議交換土地,即林玉嬋等共有 人越界建築占用之土地,歸林玉蟬等人各自取得,而林玉嬋 所有36-3地號土地位於道路約7坪,歸兩造共有人平均取得 ,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3人於104年9月2日先訂立契約書, 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再於104年9月9日測量完成,由原全體 共有人3人及鄰地共有人5人訂立契約書。上開二份契約書第 4項均有記載:「待東勢地政重測面積公告確定完成後,隨 即辦理七分段水井子小段36-6、36-4、36-5三筆土地,平均 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割單獨所有,以現有 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線為分割線,其餘未分割依舊維持原狀 。」,亦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6-2地號土地1筆,再協議分 割為重測前36-6、36-4、36-5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每位共 有人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並預留道路通往重測前36-3地 號土地,應認全體共有人已經協議分割。被告於104年11月3 0日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履行 協議分割,而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委託陳建三律師以郵局 第367號存證信函回覆:「該分割協議顯有不夠明確而難以 履行之情,是惠請台端撥冗與本人連繫,商討後續處理事宜 ,以維雙方情誼」。被告再於105年1月12日以郵局第1號存 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略以:「…本人為明確回 覆分割方法,特製作分割圖及分割說明,為此仍請台端文到 七日內前往詹秀鳳代書辦理,以免逾期受罰」。被告已經檢 附分割圖詳細說明,但原告仍拒不辦理履行協議分割,且契 約書中記載:「平均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 割單獨所有,以現有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線,其餘未分割依



舊維持原狀。」,未明確記載何人取得何筆土地,原告亦可 選擇任何一筆土地單獨所有,而原告並未選擇任何一筆土地 單獨所有,但被告已檢送分割圖分配326分歸吳柏毅、327分 歸吳進好、328分歸陳永龍,並預留通路以現有吳進好房屋 前方滴水線為分割線,通往325地號(重測前36-3地號), 原告對於分配方式並無異議,兩造自應依協議分割辦理分割 登記,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3筆為其等與被告陳永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曾簽訂契約書約定分割協議,然契約書條款未載明應予分割或維持原狀之土地位置、面積等事項,且系爭土地3筆應如何平均分割、分割方向與位置及分割後各筆由何人取得均未載明,是以兩造分割協議無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63頁),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提出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兩造與訴外人林玉嬋吳志雄陳軒民吳美華洪乾貴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上有手寫分割方法之地籍圖謄本1紙。然按自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含土地等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除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外,僅得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故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則以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為其要素即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及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書上均僅記載與訴外人購買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項,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約定:「待東勢地政重測面積公告確定完成後,隨即辦理七分段水井子小段36-6、36-4、36-5三筆土地,平均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割單獨所有,以現有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為分割線,其餘未分割依舊維持原狀」,並未就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等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此見兩造間來往存證信函內容即知之甚明,後被告雖於105年1月12日之存證信函中已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有所說明,然並未與原告等人達成意思一致,故兩造間之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難謂已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 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將相鄰之326、327、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原告方案圖說,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在系爭土 地上預留通行道路,將使編號328、327土地形成袋地,雖原 告承諾會讓會得編號328、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吳 建能、吳建賓及被告陳永龍)自原告分得之土地通行,惟查 此一通行權承諾,僅具債權效力,且出入之便利性對於土地 價格之影響重大,將該等重要性因素寄於將來不確定之法律 關係,致共有人中分得袋地之人將來經濟上有難為有效率運 用之虞,進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亦將不相 當,是本院於選擇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外,尤應注意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中,現在及將來各自分 得土地之臨路條件等情形,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2.若依被告所提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發給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圖說之分割方案,非但得以 保留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進好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以該建物前方滴水點為 分割線,從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再各分割出寬4米之巷道 作為道路通行,而該作為道路用途之土地則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讓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通行水 井街而不會形成袋地,亦無須各自再私設通行道路,避免土 地因分割而破碎、不完整造成浪費,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至現場履勘後,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土地經濟效益較 優且方便利用,應屬公平、適當,且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就合併分割系爭土地3筆以附圖 所示被告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 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01 臺中市 新社區 新水井 326 全部 271.13 02 臺中市 新社區 新水井 327 全部 271.52 03 臺中市 新社區 新水井 328 全部 267.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永龍 1/3 2 吳柏毅 1/3 3 吳建能 1/6 4 吳建賓 1/6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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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