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30號
TCDV,110,訴,293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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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 告 徐賢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25年7月27日(即 附表編號1借款);及借款35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20年7月2 7日(即附表編號2借款),均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 分別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5%計算,嗣後 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 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分別向被告 請求年利率2.10%、2.30%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就編號1、編號2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購屋借款借據2紙、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 表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1 311萬元 665,311元 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 2 35萬元 73,691元 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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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