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郭文鏗
被 告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7,609元 予被告,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林如堅等10人,以總價2847 萬6,045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48、449、451、45 2、453、455、456、581、586、587、589、590、594、595 、598等地號共15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因合併分割為451、45 1-1、451-8、451-10、451-11、451-12、451-13、451-14、 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 84、451-85、451-86、451-87地號等18筆土地(即本件原告 請求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及其他土地 ,故原告得按匯款金額242萬7,609元與土地總價2847萬6,04 5元之比例計算持分,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 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理由中亦明載:「(三)...原告於本 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以被告名義購 買的土地,實際上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而已.. .固縱使原告確實有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該等款 項既係作為原告實際購地之用,自難認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換言之,原告轉帳匯款之目的,係因 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被告,因而始將其資金匯入被告 帳戶,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並非借貸予被告。 (四)...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 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貸款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 ,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7,609 元...應予駁回」等語,是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系爭匯款給 被告,係因為原告要用被告名義去買地,並不是借款給被告 ,且兩造亦就此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亦
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具爭點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二、請求權基礎: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移轉所有權。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1、451-12、451-13、451 -14、451-10、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 、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451、451-8 、451-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收到被告系爭242萬7,609元匯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 兩造間曾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1月12 日自其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中轉帳242萬7,609元入被告 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系爭原告請 求土地18筆」係由被告向原地主林如堅等人購買451、455、 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後,先合併為451地號 土地再分割而來,此有土地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產權明細表 可佐,而451地號土地,除分割出「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 」外,亦輾轉分割出其他土地,另依照系爭94年8月19日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甲方(即買方)均記載被告 名義,而原告僅係於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甲 方(即買方)吳梅香印文右邊簽署「郭文鏗代」,足證本件 係以被告名義向地主林如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原告僅係 被告之代理人而已,足見原告主張為其購買「系爭買賣標的 土地10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二、原告就於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51-1、451-10、451-12、4 51-13、451-14、451-77、451-78、451-79、451-81、451-8 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等15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15筆)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查原告曾於103年間以與 本件所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終止兩造間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甲地1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重 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南投前案33號判決),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44號判決(下稱二審244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亦 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5年8月18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南投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甲 地15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南投前案33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㈠ 附表所示451-10、451-1、451-12、451-13、451-14、451- 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 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龍 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 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嗣於95年1 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 筆。451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 地號土地。451-1 地號土地95年2 月3 日再分割為451-1 、 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451-10地號土地於95 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451-6 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 -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 -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地號土地」。
(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451、451-8、451-11地號土地3筆(下 合稱系爭乙地3筆),原告雖未於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中一併 請求,惟南投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於理由中認 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且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始 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名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地主亦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 告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 原告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 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經 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 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 束而有爭點效。
四、原告於前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下稱前案借款訴訟 )所述事實與本案不同,且該案判決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三)、(四)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本件不受該判 決理由之拘束:
(一)「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中之16筆土地(即451、451-1、 451-8、451-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 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6、4 51-87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主張,係借款給被告後,由被告自行購買之土地,與 本案主張借名登記不同。原告於前案借款訴訟起訴主張略以 :「…一、因被告有購買多筆土地不動產之需求,故向原告 借款。原告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間,自原告所有土地銀 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陸續匯款…、242萬7, 609元、…,總計3515萬6,011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供被告購 買數筆土地不動產使用。…三、經查,被告於94年8月19日向 訴外人林如堅等10人,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買賣價金為2847萬6045元,此有被告吳梅香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茲證明。嗣後,被告再以原告匯款 提供之借款金額,分期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賣方等10 人,並完成過戶取得多筆土地(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 51-1、451-8、451-11、451-12、451-13、451-14、451-77 、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 1-86、451-87地號等16筆)。是被告吳梅香確係以原告提供 之系爭借款,購買多筆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之土地並移轉登 記於自己名下云云,顯與原告於本件之首揭主張截然不同, 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益難採信。
(二)前案借款訴訟之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匯款並非借款,而係要 支付借名登記買賣之土地價款,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詳觀上 開判決理由前後文,可知該判決主要係以原告於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被告吳梅香買的土地,我 曾經告她借名登記,但法院判我敗訴(台中高分院104重上2 44號),實際上這些土地都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她的名字 而已」、「(原告買的是哪裡的土地)有集集跟新竹的,確 實都是我要買的土地」等語,與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購買土地,前後不一致,而作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理由而已。況查,637號案件於辯論終結前,就系 爭土地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原告是否為實際購買 土地之人?原告轉帳242萬7,609元至被告帳戶之目的是否要 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等情,並未列為重要爭點, 亦未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辯論,則該部分判決理由之片面認 定,並無所謂「爭點效」可言,對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從 而,原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而主張有爭點效云云,並無足採 。此外,原告於前案借款訴訟審理時106年3月2日所為上開 表示,堪認法院已明知原告曾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南投縣集 集鎮土地,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原告敗訴,且244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已有 爭點效。惟前案借款訴訟判決竟未注意上情,遽予片面認定 原告自承實際購買土地之人為原告,自可採信,原告轉帳款 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 云云,而與24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為相反之認定,足見前案 借款訴訟判決之上開理由,亦於法有違而不當。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原告以相 同之原因事實於南投前案請求被告將系系爭甲地15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請求權基礎均係終止借名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業經駁回確定而有 既判力,則原告於本件復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15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南投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 駁回,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273頁),即不在本院下述實體審理、判決 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 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於告 」,其附件一共34筆之土地(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11 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求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
1、451-1、451-12、451-13、451-14、451-10、451-77、45 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451-88、451-8、451-11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原告」判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451、451-8、451-11三筆 土地(即系爭乙地3筆)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是否能舉證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95年1月 12日我轉給被告242萬7,609元,是針對南投地院告過的那15 筆土地(即系爭甲地15筆)」(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 告針對系爭乙地3筆,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既經被告否 認,原告亦無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況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不 爭執事項如下(保持原筆錄編號):
㈠附表所示451-1、451-10、451-12~14、451-77~79、451-81~8 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 、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 」),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5 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 451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土 地。451-1地號土地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451-12、45 1-13、451-14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
2地號土地。
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 、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 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 1-86、451-87地號土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地3筆,亦係由「系爭買賣標的土 地10筆」合併後分割而來,原告雖未於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中 一併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惟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乃南投 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其理由中認定:「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 記原因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地主亦將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原告 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據以 推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54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此項重要 爭點,已於前揭訴訟經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無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
五、至於原告所援引前案借款判決之理由駁回原告請求清償借款 之訴時,認定原告匯款並非基於借款之目的,而係要購買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係 經南投前案33號判決列為爭點並為充分辯論,就借款契約, 前案借款判決僅係認為縱有匯款事實,未必代表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縱依原告所述,應屬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匯 款,故在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契約時,判決原告 敗訴,該前案借款判決之判決效力,亦應僅限於請求權基礎 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至於該判決理由片面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契約,尚乏客觀依據,亦超過原告請求之範圍,又與南投 前案之爭點效矛盾,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下列附表所涉土地地段均為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判決
編號 前案判決字號 所涉土地地號 判決理由節錄 備註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案稱「南投前案33號判決」) 1.451-1 2.451-10 3.451-12 4.451-13 5.451-14 6.451-77 7.451-78 8.451-79 9.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451-87 (本案稱「系爭甲地15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為相關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0至268頁)。 2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本案稱「前案借款訴訟」) 1.451 2.451-1 3.451-8 4.451-11 5.451-12 6.451-13 7.451-14 8.451-77 9.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451-87 (即「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中之16筆) …㈢…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以被告名義購買的土地,實際上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而已…固縱使原告確實有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既係作為原告實際購地之用,自難認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交付予被告。換言之,原告轉帳匯款之目的,係因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被告,因而始將其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並非借貸予被告。㈣…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貸款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7,609元…應予駁回。 原告未提起上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224至228頁)。
附表二: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不爭執事項。
編號 日期 地號及法律行為 卷證 1. 94.8.19 被告購買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 (本案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 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2. 95.1.25 編號1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5(見本院卷第234頁),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7頁)。 3. 95.1.25 451地號土地分割出451、451-1、451-2、451-3、451-4、451-5、451-6、451-7、451-8、451-9、451-10、451-11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6(見本院卷第234頁),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7頁)。 4. 95.2.3 451-1地號土地分割為451-1、451-12、451-13、451-14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6(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9頁)。 5 95.2.3 451-10地號土地分割為451-10、451-23、451-62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7(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53頁)。 6 95.2.3 451-6地號土地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8(見本院卷第234頁)。 7 96.2.27 451-1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9(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53頁)。
附表三:系爭原告請求之土地18筆之裁判結果。編號 原告本案請求移轉登記之地號 裁判結果 備註 1 451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編號1、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乙地3筆」;其餘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甲地15筆」 2 451-1 裁定駁回。 3 451-8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4 451-10 裁定駁回。 5 451-11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6 451-12 裁定駁回。 7 451-13 裁定駁回。 8 451-14 裁定駁回。 9 451-77 裁定駁回。 10 451-78 裁定駁回。 11 451-79 裁定駁回。 12 451-81 裁定駁回。 13 451-82 裁定駁回。 14 451-83 裁定駁回。 15 451-84 裁定駁回。 16 451-85 裁定駁回。 17 451-86 裁定駁回。 18 451-87 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