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徐振榮
陸政宏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孟欽(即洪震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悅美(即洪敏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56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孟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龍遊 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265元,及自民國1 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孟欽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龍公司)於94年11 月29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股東洪震宇(已於102年8月23日過 世,無人繼承,由洪孟欽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訴外人 洪敏麟(洪震宇之父,已於103年11月23日過世,由其女即
被告洪悅美繼承)、訴外人黃炳烽即黃國賓(已於109年10 月8日過世,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為連帶保 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8萬元(共計288萬元),利息 按固定年息6.739%計付,然被告興龍公司於96年4月2日(應 繳日期為96年2月1日)繳付第14期本息後即未繼續繳款,後 經原告催討,始於96至103年間,獲部分款項56萬3,627元抵 償利息,是本件借款原告僅獲償本金94萬8735元及至101年2 月23日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萬1265元及自10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契約 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三、查被告興龍公司於106年03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59 3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並未向臺中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 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林翠玉和 洪震宇)為被告興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興龍公司、洪孟欽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洪悅美辯稱:對於系爭借款跟連帶保證契約還款期是95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24期,每期8萬元,借款金額是2 60萬元,利率是6.759% 均不爭執。然:(一)訴外人洪敏麟(即被告洪悅美之父)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尚非無疑,洪敏麟一耳聾二目弱,尚難確知契約之內容 ,且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也與其平日之簽名不太一樣。(二)原告所計算之清償數額有誤,且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60萬元 ,然實際上僅撥款192萬元,又訴外人洪震宇已經繳了14期 ,已付款112萬元(計算式:8萬元14期=112萬元),其尚未 清償之借款應僅餘8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112萬元=148 萬元),另中租債務轉移催討之錯誤,洪震宇之欠款是寫中 租迪和。
(三)自96年至106年被告興龍公司廢止期間,於洪震宇102年過世 前,被告興龍公司仍正常運作,惟原告均未追討債務,亦未 向林翠玉追討,顯違常情。
(四)被告洪悅美亦為其父洪敏麟、其兄洪震宇債務之受害人,二 人對其均有欠款。
貳、被告洪悅美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興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 6079559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北院卷第25至28頁),揆 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翠玉及洪孟欽(洪震宇之遺 產管理人)為清算人,是被告興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法 定清算人林翠玉及洪孟欽二人。又林翠玉,洪孟欽均經合法 送達(見本院卷第31、33、25頁),是被告興龍公司、洪孟 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 函(北院卷第1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院卷第 1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9至21頁)、債 權計算書(北院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北 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104年11月17日公示催告公告(北 院卷第37頁)、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選任被繼承人洪 震宇遺產管理人裁定(北院卷第45至47頁)、洪敏麟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北院卷第51至63頁)等為證,被告兼興龍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孟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貳、就被告洪悅美答辯交代如下:
一、所辯懷疑其父洪敏麟是否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其僅 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影本一份(見本院卷 第57頁),並表示不知該簽名時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已提出 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院卷第17頁)上有洪敏麟 簽名,自受真正之推定,被告洪悅美未能舉證推翻該推定之 效力,自不能僅憑被告洪悅美個人所持懷疑和簽名時間不明 、無法用以筆跡鑑定之簽名影本推翻前開推定。二、原告撥款260萬元以及被告實際清償之本金和利息,亦據原
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9至21頁)、債權 計算書(北院卷第23頁)為證,此為銀行依照業務內容常態 性以電腦製作、保存之文書,內容堪信為真正,另本件原告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 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中租迪和並非本件原告。三、林翠玉僅係被告興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已陳述曾向被告興龍公司請求清 償債務,原告所述應向林翠玉個人追償云云並無依據。四、至於被告是否亦為其父洪敏麟、兄洪震宇之債權人,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拋棄繼承,縱使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洪悅美僅在 實際繼承自其父洪敏麟資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至於影響 被告洪悅美個人資產。
參、原告據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和繼承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