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46號
TCDV,110,訴,2546,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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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莊翔詒
被 告 李香珍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 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 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5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2月 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110年度司促字第2572號 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原告既對系爭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因朋友建議,才 以工作需要周轉,請求被告幫忙,然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 ,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係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之簽名,而 身分證影本係於之前被告開店時,原告為辦理會員才將身分 證影本傳給被告,惟被告以該借據向本院申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後,將前揭債權賣予訴外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永 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506號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透過LINE對話內 容向被告借款30萬元,嗣經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後,兩造約 定以同年8月1日為清償日,惟事後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原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則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一旦欠缺則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 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 告。復按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雖就本件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惟依



其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可認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訴外人永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並非執行債權人, 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執行卷宗並闡明被告非執行債權人, 原告僅表示不懂被告如何把不存在的債權賣給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對非執行債權人之 被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其係因朋友建議,才以工作需要周轉為由,請被 告幫忙,兩造談好利息之計算後,原告並以LINE傳送銀行 帳簿封面截圖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6日之LINE對話如下內容: 「被告:我借你30萬,你一個月給我四千利息」、「原告 :也可以」、「被告:你三個月還我」、「原告:可以」 ;「原告:因該會提前還你」、「被告:我怕我買房子需 要用錢」、「原告:我只是工作週轉而已,感謝你了,你 錢匯款到公司帳戶都有憑證收據」、「被告:嗯」、「原 告:用好跟我說我聯絡客人」、「被告:你有空跟我一起 去匯。莊翔詒李香珍借:188,000元5月3號」;「被告 :你幾點方便開借款單給我,上面公司名字,你的身分證 正反面」、「原告:我回家印在寫給你」、「被告:你開 8/1號」、「原告:好」、「被告:你要拿給我」、「原 告:用好明天帶著再拿給妳」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附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兩造間就借款之數額、利息、返還日期等契約成 立之必要事項,均由兩造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 告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5日自郵局存款帳戶中分別提 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及6萬元、5萬元,有被告郵局存 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供參,再被告因臨時需用 款項,遂於108年5月29日提早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僅傳 送「ㄆ」回應,被告再於108年6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如能於108年6月還款,被告願放棄原約 定3個月之利息12,000元,嗣因原告並未還款,被告遂於1 08年7月31日傳送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要求原告將清償之 款項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 不斷要求原告還款,兩造並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3



日之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你要什麼時候還我 錢嗎?簽合約8月1號到了,現在已經9月12號了,30萬你 要怎麼還我嗎?30萬你份兩三次也可嗎?我媽媽年紀大身 體狀況不好,在家也要錢,您何時幫我嗎?」;「被告: 你不好過的時候忘記了,別人怎麼對你的」、「原告:發 生很多事情我正在處理先別吵我,事情很嚴重」、「被告 :什麼事嗎?」等情,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稽,是被告自108年6月間 至10月間從未否認向被告借款,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14 日庭呈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7頁),該借據雖無原告之簽 名,惟其上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與返還日期,及 借據背面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均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 。足證兩造間已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確有 自被告處收受30萬元現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據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僅提 出對被告有利之LINE對話截圖,而LINE是可以刪除云云。 惟該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之數額、利息、返還日期,核與 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截圖,時間為連續,對話內容亦無不連續,不自然 之處,難認有刪除之情事,且LINE對話刪除功能僅能刪除 提出截圖之裝置之訊息,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刪除之訊息 為何,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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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