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亮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揚名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林青陽
上列當事人間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一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8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00000分之1130)及其上同區段2598、2599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之所有權人,其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遂 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14條分別約 定,被告以1800萬元以上之價格,委託原告為其出售系爭不 動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4%為服 務報酬;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原告 自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以公司之各項人力、物力 資源進行銷售事務,詎原告公司承辦人薛政豪於查詢系爭不 動產產權時,卻發現被告已於上開委託期間內之110年6月2
日,與訴外人陳建碩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 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買賣成交 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關於本件居間報酬之計算,原告主張應 以委託交易價格1,800萬元計算。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銷售價格1,800萬元,委 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期間為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並約 定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6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建碩,並於 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影本(見本院卷15至1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73至79頁)為據、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 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060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所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91至116頁)可稽;另被 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建碩乙節, 亦經證人陳建碩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148至15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 據(見本院卷157至172頁)。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足採憑。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即 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 交價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成 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 。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 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 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 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則兩造依上開約定,被告既有 於委賣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則原告自有權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部分:
1.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可知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係「實際成交價」之4%,而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為17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兩 造之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000元(0000000x4%=68000元 ),原告之請求逾該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陳建碩之價額有 10倍以上落差,且本件如以契約成交價作為計算基準,將與 契約規範目的不合,故本件居間報酬之計算亦應以委託銷售 價額1,800萬元為基準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對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明確規範,且文 義上並無不明之處,本件之實際成交價既係170萬元,則 原告依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自應以170萬元作 為計算基準,殊不應於契約文義之外,擅自曲解文字內容 而為額外之解讀,故原告主張以「委託銷售價格」作為本 件計算居間報酬之基準,顯不可採。
⑵本件依證人陳建碩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其於103、104年間曾住過同社區大樓5樓,總坪數7坪,約 以50萬元購買,110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想 要賣每間各90萬元,因屋況很糟,有些電路、電錶已經燒 掉,裡面囤積很多雜物、垃圾,協商後減價10萬元,從18 0萬元減為170萬元,價格是被告開的,價金分期給付已於 110年6月付清等語(見本院卷148至150頁)。則依證人之 證詞可知本件係因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證人議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係故意基於影響原告之居間報酬而蓄意 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從而,就被告所為,原告實僅得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而該 數額依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係以「實際成交價」計算,其 逾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見民法第229條第1、2項的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 本院卷67頁,本件繕本係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 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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