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蔣治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3574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
10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先位被告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育音公司)及先位聲明,並將原起訴之被告甲○○改列為備
位被告,及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即聲明變更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育音公司應給付原告357421.29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7421.29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原訴及追加先位被告育音公司暨先位聲
明之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追加先位被告及先位聲明之新訴與
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
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先位
被告暨先位聲明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
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
理,應認原訴與追加先位被告暨先位聲明之新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毋庸徵得原
訴被告甲○○之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及改列被告甲○○為備位被告部分,本院已於110年10
月26日以追加備位訴訟部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並經確定,故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
甲○○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旗下之音樂寶姆國際托嬰教育機構(下稱音樂寶姆托
嬰機構)為被告發展加盟事業之品牌,於台灣經營托嬰及
托嬰加盟事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音樂寶姆托嬰機
構負責人。原告於108年間與甲○○相識後,雙方談論到中
國大陸開設托嬰中心計畫,由原告加盟音樂寶姆托嬰機構
品牌至中國大陸開設托嬰機構,此從甲○○於108年7月24日
與原告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現在有3件事要做:人才培
訓,標案,依中國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托嬰完全O
K)」、「至於市場面(近、中、長期)及組織架構/暫定,
就要辛苦你了」可證。是中國大陸市場之拓展係由甲○○(
即加盟主)指派了解托嬰事業之專業人士前往中國大陸提
供設立托嬰中心之輔導,並提供人才培訓、標案、教材調
整等,而原告(即加盟方)負責中國大陸市場調查、組織架
構規劃。
2、兩造有初步意向後,甲○○代表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00000元
,並稱此筆款項係為保證金,若未來加盟契約成立將轉為
加盟金之1部,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完成匯款,甲○○亦於
同日確認收受匯款。又除上揭加盟金外,甲○○於108年間
為雙方加盟事業多次往返中國大陸,要求原告墊付其在中
國考察、拓展業務之相關費用(包含機票費、住宿費、餐
費等)、原告指派提供加盟輔導人員即訴外人劉艷之相關
費用(包含機票費、租房費用)、甲○○組成至中國大陸考察
托嬰相關產業考察團之費用(包含台灣教育考察團、托嬰
養老團)(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款,參見原證7),而原證7單
據所示發票抬頭為天津泰達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即可知該等費用皆為原
告付款,系爭代墊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7421.29元
。
3、詎甲○○於收受前述200000元後,迄今並未遵守108年10月2
5日在微信表達要儘快與原告簽訂加盟協議之承諾,亦未
履行原先承諾提供之加盟輔導、人才培訓、教材調整等加
盟服務,僅於108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考察,然未提供實質
加盟輔導服務,亦未指派具有經驗之加盟輔導人員,反而
僅指派不具經驗之劉艷,與兩造間原先共識有極大落差,
使兩造間加盟計畫難以繼續進展,亦難以成立加盟關係,
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以微信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0000
元,惟甲○○並未回應。是兩造間加盟契約因可歸責於甲○○
之原因而無法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
4、退步言之,縱認加盟契約成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因
兩造間加盟約定內容以委任要素居多(兩造間加盟約定,
係由甲○○提供設立托嬰中心之輔導並提供人才培訓、標案
、教材調整,而原告負責中國市場調查、組織架構規劃
等),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鈞
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故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其受領前述2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200000元。
5、再兩造間加盟契約若成立,甲○○未於兩造締結加盟關係前
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有關開始營運前、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經營協助指導的方案及預訂計畫、加盟契約變
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重要資訊(包括設立
托嬰中心前之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工程等費用預估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之智慧財產權之授
權方式、加盟契約之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等),且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為全台多家連鎖之託嬰品
牌,具有一定市場規模,迄今仍持續開放加盟授權,其加
盟經驗與資訊地位顯然優於原告,被告未依法提供加盟重
要資訊顯然已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事業違反第3點(授權加盟店
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
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4點(經營協助及訓練指
導之內容與方式)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定金200000元之損害。
6、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就系爭代墊款部分,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7421.29元
;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享有未支付代墊款項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7421.29元。
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代理,而係加盟關係,且甲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原告向甲○○所為給付保證金及墊
付款項,均係向被告公司為給付或墊付。又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加盟契約並未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承諾提供合格且有
經驗之加盟輔導人員及加盟輔導服務所致,故被告負有返
還保證金及墊付款項之義務。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間曾向甲○○表示:「希望取得
音樂寶姆大陸地區總代理」乙事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
告舉證,而依兩造未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並未提「代
理」、「爭取代理權」等文字,原告交付200000元係為確
保加盟關係成立,加盟金之預付,並在加盟關係成立後轉
為加盟金之1部分,故被告抗辯稱兩造為代理關係,原告
給付200000元為爭取大陸地區代理權之保證金,屬「立約
定金」之性質,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應證明兩造間有「立
約定金」之合意,均無理由。
3、兩造間加盟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係被告未依承諾提供合
格且有經驗之加盟輔導人員及加盟輔導服務所致,已如前
述,此從原證12即甲○○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稱:「早
上已向劉艷說明請回浙江(這也是她的1個挫折學習),也
謝謝蔣總給了機會……」、「您是1個非常棒的人,夏、柯
及我女兒都一致肯定您。也都希望我們能合作成功。對於
我倆的誠意,我們都接受並從未質疑,只是我胸有成竹,
希望立即成事,但也尊重您的考慮,一直靜候著,……,這
次若因劉艷闖禍,造成您的損失,可否告知原由……」等語
,可知甲○○認為兩造合作愉快,肯定原告之能力,且知其
指派之輔導人員劉艷能力及人品有問題,係不合格之加盟
輔導人員,不具備提供加盟輔導之專業能力,致兩造間之
加盟計畫難以繼續推動,故加盟契約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應退還該筆保證金200000元予原告。
4、被告雖抗辯稱原證7之部分單據非因甲○○而產生,部分 單
據為原告承諾付款,故毋需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證7單
據所示之發票抬頭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泰達公司,即可知
該等費用為原告付款,且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係因兩造合意
,先由原告墊付甲○○及加盟輔導人員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費
用,未來加盟契約成立後再由加盟金扣除,故原告於108
年7月28日稱:「(問:機票就實報實銷,發票抬頭開你的
公司,方便嗎?),我到時候給您人民幣可以嗎?」,可
知兩造確有前述合意存在。又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稱:
「你(指甲○○)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等語,係因
原告需知悉且計算已墊付款項為何,以利未來加盟契約成
立後於加盟金中扣除。是加盟契約既因可歸責於甲○○之原
因而無法成立,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之義務
。
二、被告方面:
(一)甲○○為被告公司、舜云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主要營業
項目為0-3歲音樂托嬰、文教、樂器業,因托嬰作為創新
,迭獲頒獎,在托嬰業界享有盛名。
(二)原告於108年間主動洽詢被告合作方案,希望取得被告所
屬音樂寶姆托嬰機構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並
以天津濱海新區發展托嬰中心據點,其經過說明如次:
1、108年3月間:原告偕同天津濱海區教育局劉娜科長參觀音
樂寶姆托嬰機構新竹中心示範校,原告表示希望取得音樂
寶姆托嬰機構之大陸地區總代理,並請被告撰擬合作協議
書。嗣原告收受被證2即合作協議書【(1)第1條:①由兩造
共同訂定的合作協議書,自雙方代表簽署、完成保證金付
款後生效。②由兩造各指派人員,共同參與天津濱海新區
台灣舜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暨音樂寶姆托嬰機構開發
經營,經營成本、費用及利潤另行協議。(2)第2條:本計
畫之執行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
。(3)第6條:原告於簽約之日應即匯入被告指帳號新台幣
450萬元整,作為保證金。】後,卻藉故推遲未簽約,僅
以被告得赴天津考察及輔導,原告以落地招待及全額招待
方式進行合作協議,被告受邀。
2、甲○○為誠信履約,分別於108年6月間、108年8月間、108
年9月間、108年11月間及108年12月間多次至天津,協助
原告指派之音褓工作團隊進行教育訓練,提供勞務指導,
培訓幼兒園,並實地場勘托嬰中心預定地(包括天成東軒2
樓、天保菜市場3樓)。另原告提供平面圖,被告提出改造
意見,進行托嬰中心設計及評估,輔導天津市意貝格紫楓
苑幼兒園、啟明幼兒園、東方劍橋幼兒園等,原告並承諾
:(1)甲○○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8日至天津市考察
、參訪,原告負責落地接待(機票由被告自負,其餘接送
、食宿均由原告負責)。(2)甲○○於108年8、11、12月間至
天津市考察、參訪,原告負責全部招待(支付機票費用、
接送、食宿等費用);其中108年8月13日介紹重慶市某公
司龔總,引見可在重慶推動加盟市場,可為重慶地區之代
理,益證兩造合約係大陸區代理,而非原告加盟。
(3)原告於108年7月28日稱:「(問:機票就實報實銷,發
票抬頭開你的公司,方便嗎?)我到時候給您人民幣可以
嗎?」,可證原告確有前揭承諾。(4)原告於108年12月13
日稱:「您(指甲○○)為了我(指原告)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
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善意,同樣為表示我的誠意決心,
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先匯款給您200000元,你的要求及
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可證原告確有前揭承諾。是
原告既承諾落地招待、全部招待,而被告依原告承諾而將
單據抬頭開立原告指定之泰達公司名稱,並將單據交予原
告作帳,故原告始取得部分單據。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
先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作為大陸地區舜云音樂托嬰中心
總代理之保證金,換算為新台幣860000元,尚欠364萬元
未給付。
(3)被告於履行合作協議期間,另派劉艷從上海至天津協助教
育訓練,初期合作均正常,惟原告於108年12月間無預警
要求劉艷返回上海,拒絕承認劉艷墊付之項目(參見被證6
),更擅自於108年12月中旬無故片面終止兩造合作關係(
參見被證4),此從兩造以下對話可知:「您(指甲○○)為了
我(指原告)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善
意,同樣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
先匯款給您200000元,你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
」、「有關劉艷費用,本心上因為她造成您我許多損失,
她惹出的禍她自己承擔後果,我們的損失她如何處理?……
我希望和您找個地方聊聊,像您請罪。」、「 她(指劉
艷)像一座大山擋在你我面前,我不希望您這麼相信我,
我們開始所有工作,您親力親為的參與,再因為她您我不
愉快,而影響我們的信任及事業,所以決定中止合作。」
等語,故原告無故片面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將被告支付之
機票費用、食宿費用,誤稱為代墊款,其主張明顯虛偽失
實。
(三)兩造間並非加盟關係,而係原告請求獨家擔任大陸地區總
代理,甲○○始有多次於108年6、8、9、11、12月間多次代
表被告到天津,協助原告團隊進行教育訓練,提供勞務指
導,培訓幼兒園,實地場勘托嬰中心預定地,由原告提供
平面圖,被告提出改造意見,進行托嬰中心設計及評估,
並參訪天津市意貝格紫楓苑等多家幼兒園,益證兩造確有
獨家代理、合作協議存在,而非加盟協議,倘如單純加盟
,何需被告指派大陸地區人士協助?至各幼兒園為指導?
足認兩造係獨家代理關係,並非加盟關係。是原告為取得
獨家代理權而匯款200000元,被告依約受領,如何形成不
當得利?况依原證4即108年7月間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
說明兩造需執行事項,並進行線上育兒開講,可見原告係
為爭取大陸獨家代理而給付保證金200000元,顯非無給付
目的,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再 原
告在本件訴訟先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又主張「終
止兩造契約」及請求不當得利,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
信。
(四)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匯款200000元「保證金」,性質應屬
立約定金,此從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稱:「您(指甲○○)
為我(指原告)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
善意,同樣為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
先匯款給您200000元,你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
」,可證明:1、200000元保證金係原告展現誠意爭取獨
家代理權,被告同意調降之金額(合作協議書約定保證金
新台幣450萬元)。2、原告為展現誠意而匯款200000元,
以利兩造後續獨家代理權之簽約、合作。(0)000000元為
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於108年12月間
無故片面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兩造未能簽訂合作協議書,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毋須返還立約定金,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200000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惟未詳實舉
證說明,且所述顯偏離事實,不足採信,說明如次:
1、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如何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第
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文章摘要:「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
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
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
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
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
,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
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
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
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
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
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手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
2、是原告應詳實舉證被告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即被告如何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手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六)原告承諾支付甲○○前往天津考察等相關費用,無故毀約,
再持被告交付之支付憑證而為主張代墊費用157421.29元
,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承諾支付機票
、交通及食宿費用等,被告因原告承諾付款而將發票抬頭
改為泰達公司,將部分單據交予原告作帳,故原告始取得
部分單據。
2、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7費用單據,表示意見如下:
(1)108年3月24日餐費、108年6月30日考察團費、108年6月30
日甲○○機票費、108年8月27日甲○○住宿費、108年9月2日
托嬰養老團費等,均非被告產生之費用。
(2)108年6月23日住宿、早餐費6586元、108年8月5日機票費
、108年11月14日費用、108年11月28日住宿費、108年12
月22日住宿費、108年12月31日車費、午餐費等,因原告
承諾付款,被告始將發票抬頭改為泰達公司,而將發票交
付原告,原告自始未代墊費用。
(3)108年8月19日劉艷機票費、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
日劉艷租房費:
①原告承諾落地招待,應負擔所有食宿費用,機票費用為劉
艷支付,劉豔向原告請款交付憑證,原告並未歸還代墊款
項。
②房租雖係原告支付,惟因原告片面終止合約致劉豔提前返
回上海,實際租期不及1個月,原告請求1年房租,尚嫌不
實(108年11月12日對話、108年12月14日劉豔遭趕離住處
、108年12月21日劉豔返回上海),劉艷在該期間為原告服
務,原告卻未給付報酬。
(七)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2、3、4、5、6、8、9、10、11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為被告公司、舜云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匯款200000元予甲○○,甲○○亦於同日 確認收受該筆匯款200000元。
(三)原證1、2、3、4、5、6、8、9、10、11等證物均為真正。 (四)甲○○曾於108年6、8、9、11、12月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天 津地區考察及參訪。
(五)甲○○曾依原告要求擬訂被證2即合作協議書,但事後兩 造 並未簽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或總代理契約關係 ?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 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墊款157421.29元,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0元,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 判意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加盟契約)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元及系爭代墊款 157421.29元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性質屬於加盟關係,及加盟 關係若不成立,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需就其 抗辯事實(即合作協議性質係代理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其舉證仍有不 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仍應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且該加盟契約亦 已成立生效:
1、原告主張音樂寶姆托嬰機構為被告發展加盟事業之品牌, 於台灣經營托嬰及托嬰加盟事業,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於108年間曾與甲○○談論到中國大陸天津開設托 嬰中心計畫,即由原告加盟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至中國 大陸天津開設托嬰機構,而甲○○亦於108年7月24日與原告 微信對話紀錄表示:「現在有3件事要做:人才培訓,標 案,依中國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托嬰完全OK)」、 「至於市場面(近、中、長期)及組織架構/暫定,就要辛 苦你了」等語,則中國大陸市場之拓展係由被告以加盟主 身分指派瞭解托嬰事業之專業人士前往中國大陸提供設立 托嬰中心之輔導,及人才培訓、標案、教材調整等,而原 告以加盟商身分負責中國大陸市場調查、組織架構規劃。 又甲○○復於108年6~12月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天津考察, 及指派劉艷前往天津擔任輔導人員等情,並原告提出原證 4、被告提出被證4即原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7、239~253頁),而被告則不爭執兩造間確有 上揭合作協議、甲○○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天津考察及指派 劉艷擔任輔導人員等情事,雖否認兩造間合作協議為加盟 契約,而應屬總代理契約,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甲○○提出 被證2即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草稿內容,其中「參:權利與 義務」之「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積極參與甲方(即 甲○○,下同)品牌及其加盟活動之推廣。」、「八、乙方 對於本合同中甲方授權加盟合作體系的計畫、營運、活動 等內容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給他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3頁),均明文記載「加盟活動」、「加盟合作體系 」等文字,即依被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將原告與一般「加盟
商」同等看待,否則契約文字怎可能為「加盟活動」、「 加盟合作體系」等文字之記載,
卻無被告抗辯之「總代理」、「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 」或其他類似文字之記載?况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 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 權之授與係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則原告既主張僅係「加盟」被告經營之「音樂寶姆托嬰機 構品牌」,而非爭取為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是原告 究竟何時、何地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爭取擔任「音樂寶姆托 嬰機構品牌」之「總代理」或「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 」,自應由被告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準此,兩造間就「音樂寶姆 托嬰機構品牌」之合作協議性質應為加盟契約關係,而非 被告抗辯總代理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2、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 民法第166條亦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 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 倘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其契約須訂立書面始為成立時,祇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 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據此,原告雖主張兩造 間加盟契約並未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 契約,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必須訂立書面契約始為成立,故 加盟契約之性質應為諾成契約,祇要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時,加盟契約即已成立,縱令甲○○擬妥被證2 合作協議書草稿後,原告事後並未簽署該合作協議書,亦 不影響兩造間加盟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此從被告自 承甲○○曾於108年6、8、9、11、12月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 天津地區考察及參訪,並「協助原告指派之音褓工作團隊 進行教育訓練,提供勞務指導,培訓幼兒園,並實地場勘 托嬰中心預定地(包括天成東軒2樓、天保菜市場3樓)。另 原告提供平面圖,被告提出改造意見,進行托嬰中心設計 及評估,輔導天津市意貝格紫楓苑幼兒園、啟明幼兒園、 東方劍橋幼兒園等」(參見甲○○110年9月11日答辯狀,本
院卷第175頁),復指派劉艷從上海到天津協助教育訓練等 情(參見同上答辯狀,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就上情亦 不爭執,則就上揭事實而言,被告所為即在履行兩造合作 協議(加盟契約)之內容,倘兩造間加盟契約並未成立,甲 ○○何須於上揭期間多次前往天津從事考察、參訪及教育訓 練原告之工作團隊?甚至指派專人劉艷前往協助教育訓練 (至於劉艷是否如原告主張為不合格之輔導
人員,乃另一問題)?是兩造間加盟契約應已成立及生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 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民事裁判意旨)。且「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 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 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 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 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 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前揭甲○○於108年7月24日 與原告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及原證5即原告於108年8月16 日轉帳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等情事綜合觀察,可知被 告於兩造加盟契約成立後,利用微信告知原告加盟後應著 手從事之事務內容為何,而原告當時答覆稱:「我會照您 的指示來安排一下,請您等我消息」,並於事後轉帳匯款 200000元至甲○○帳戶(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原告復 自承其給付200000元之目的在於「確保加盟關係之保證金 ,為未來加盟契約成立之加盟金預付」(參見110年10月12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307頁),可見原告 於給付20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證明其履行契約之誠意,該 筆200000元保證金亦做為加盟權利金之1部,故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該筆保證金之性質應屬「證約定金」,而 非如被告抗辯之「立約定金」,且依兩造在本件審理過程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於加
盟契約成立前必須支付「立約定金」之合意,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取。
(四)原告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1、另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 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 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契約除當 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 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兩造間加盟契約內容,依被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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