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99號
TCDV,110,訴,219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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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高興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高興莉

高興齡
高興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高興國

訴訟代理人 高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五0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為訴外人高信宗(民國77年9月10日死亡)、 張學芝(110年5月27日死亡),兩造6人為兄弟姊妹,並為 張學芝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高立朝(72年間死 亡)於62年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同段5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由兩造父親高信宗單獨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高信宗死亡後,張學芝及被告高興莉、 高興齡、高興芳均拋棄繼承,由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三 兄弟繼承系爭房地,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系爭房 地為高家傳子不傳女之祖產。
(二)因伊與訴外人李麗淑於79年間有傷害、離婚糾紛,為免伊名 下財產遭扣押、求償或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伊與母親 張學芝協議,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 張學芝名下,並於79年9月13日以79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張宛倩(原名張淑娟) 於80年6月間結婚,並共同成立長安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經營 大樓管理事務,然張宛倩之財務狀況及人際關係複雜,且伊 與張宛倩於91年4月間離婚後,張宛倩仍不斷糾纏,威脅將



提訴訟,並多次恐嚇伊及張學芝,致伊及張學芝終日惶惶, 伊更為張宛倩所累而無端涉入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刑事案件,纏訟多年始獲無罪判決確定,伊與張學芝因而不 敢貿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回伊名下。(三)張學芝於110年5月27日死亡,伊與張學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因而消滅。而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係伊所 有,並非張學芝之遺產,張學芝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亦表示 同意,詎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竟未告知即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6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所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則以:
 1.否認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房地1樓有2個店面,自80年間起即由張學芝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屋2樓,另原告、 被告高興齡、被告高興國及其子女雖亦居住系爭房地,但系 爭房地全部水電、稅捐等費用均由張學芝繳納,原告並未實 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2.原告主張其為免遭李麗淑假扣押、求償或剩餘財產分配系爭 房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於張學芝名下,惟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本不須參與剩餘 財產分配。原告復主張因張宛倩財務及人際關係複雜,甚而 涉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為保障祖產安 全,始繼續借用張學芝之名義登記,惟張宛倩寄予張學芝之 存證信函,其內容與原告之財產安全無涉,且原告所稱因張 宛倩而涉入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8月 20日已告確定,卻未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學芝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其理由顯有矛盾,且與經 驗法則不符。
 3.張學芝生前曾告知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因原告男 女關係複雜,擔心祖產受影響,故系爭房地不會讓原告繼承 ,為補償原告,已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高向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興國、高興民則陳述:
 1.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明知此



情,卻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為祖產,高家有傳子不傳女之傳統,於72年由兩造 之父親單獨繼承,又於77年間由原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 三兄弟繼承。張學芝從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且未 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子補償。
 3.原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三兄弟委託張學芝處理系爭房地 1樓店面之租賃事宜,因此張學芝自80年起將該店面出租他 人並收取租金,三兄弟將租金作為補貼母親張學芝生活花費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稅負等費用使用,張學芝係以「母 親」身分而非以「共有人」身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一)兩造之父親為高信宗(77年9月10日死亡)、母親為張學芝 (110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張學芝之全體繼 承人。
(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即系 爭房地)為兩造祖父高立朝於62年間興建,嗣由兩造父親高 信宗於73年間繼承取得。高信宗於77年9月10日死亡後,由 原告、被告高興民、被告高興國兄弟各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1/3,於78年8月30日完成登記。(三)前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79年9月13日以79 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學芝張學芝於1 10年5月27日死亡,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因繼承而於110年9月7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四)系爭房地照片如本院卷第147頁原證11照片所示,為4層樓建 物,另頂樓有鐵皮加蓋。系爭房地1樓有2個店面,自80年間 起由張學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屋 2樓,另原告、被告高興齡、被告高興國及其子女高華蔓、 高仁輊亦居住系爭房地。原告之子高向鴻及其男性友人曾居 住系爭房地,約109年間搬離系爭房地。
(五)原告與李麗淑於75年1月25日結婚、80年4月10日離婚,原告 與張宛倩於80年6月30日結婚、92年4月22日離婚。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3,於79年9月13日以79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 實則為借名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母親張學芝,是 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 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1/3借名登記於母親張學芝一 節,應可採信:
 1.依被告高興民陳述:系爭房地是祖產,我家有傳統,祖產由 男性繼承;原告於79年間與第一任妻子李麗淑談離婚,過程 中曾發生推打,李麗淑有持驗傷單,因而有傷害問題,李麗 淑向原告要求賠償,母親張學芝很緊張,擔心祖產即系爭房 地會被假扣押、被處分,因為我是長子,母親張學芝就與我 商量,問是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先借名登 記到她名下,我考量之後,同意此做法,後來就以贈與方式 過戶到我母親張學芝名下;我母親張學芝這1、2年有跟我及 被告高興國談過,叫我、被告高興國出錢跟原告買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所以高興國一定知道本件是借名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279至283頁)。 2.且被告高興國亦陳述:我20幾年前就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給我母親張學芝,因為我弟弟即原告那時候有些事情 ,所以把系爭房地先過戶給我母親,我母親有找我大哥高興 民討論,後來我母親也有跟我解釋,我母親說系爭房地先過 戶到她名下,等原告事情解決後,再過戶回去給原告;我母 親於110年5月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跟我說願不願意買下 原告那部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我母親說看要不要我 跟我哥哥高興民一起買下,我跟高興民一起拿一筆錢給原告 ,這樣祖產即系爭房地產權會比較單純,後來我母親出院, 就沒有再繼續談,之後我母親又住院一星期就過世,所以來 不及談;我於108年11月申請拆電錶,我母親說以後系爭房 地2、3、4樓就是我們三兄弟即原告、高興民、高興國一人 各一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3.稽之被告高興民、高興國上開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見聞, 且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同為張學芝之繼承人,倘原告移轉 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屬張學芝所遺財產,則被告高 興民、高興國亦與其他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同蒙繼 承利益,然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卻陳述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 登記於張學芝,而為對其等經濟上不利益之陳述,衡情被告



高興民、高興國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參諸原告與李 麗淑於80年4月間離婚,旋與張宛倩於80年6月間結婚,又於 92年4月間離婚(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於78年、79年、80年間,均因涉犯 傷害罪嫌而遭偵辦,且原告自83年至108年間,亦有諸多因 涉犯傷害、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妨害秘密、妨害名 譽等罪嫌而經偵查之刑事紀錄,有原告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原告於79年間確有商議離婚 、涉犯傷害之情事,且其後原告復與第二任配偶離婚,並持 續因諸多案件涉訟,確有遭求償之可能,堪信原告主張其於 79年間,為免名下財產遭求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 親張學芝,其後因仍有遭求償風險,而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等節,尚非子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 登記於張學芝一節,應可憑取。
4.至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地2樓,並自80年起將系爭房地1樓 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四)。惟原告、原告之子及其友人亦均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四),且原告及被告高興民、高興國 一致陳述其等三兄弟將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委由母親張學芝管 理,由母親張學芝收取租金,作為其等補貼母親張學芝生活 花費及繳納系爭房地稅負、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使用,張學芝 係以母親身分,非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居住或收取租金等 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張學芝居住系爭房地、收取租 金或繳納稅負費用等節,為對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 有利之認定。
 5.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雖又抗辯張學芝曾表示因原告 關係複雜,不讓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另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 子等語。惟此反可證明張學芝確實擔心系爭房地恐遭原告之 債權人取償,致喪失所有權,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且觀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均陳 述張學芝生前向其等詢問是否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不僅可證張學芝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屬原告 所有,更見張學芝係希望之後改以被告高興民、高興國等男 性繼承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原告不再 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以資保全系爭房地,益徵原告與張學芝 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6.綜合上述事證,應足認定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7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3借名登記於張學芝一節,堪以認定。
(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學芝名下,已如



上述。而張學芝於110年5月27日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與張學芝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因張學芝死亡而消滅,張學芝之繼承人應返還 借名登記物,將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並非張學芝之 遺產。兩造既為張學芝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並無拒絕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列為被告,因此,本件之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命被告高興國、高興民負擔 。而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履行之給付係返還經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被告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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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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