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楊喬媃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王桂美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分別 標示為: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42-75、542-8地號, 下分別稱系爭205土地、系爭206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10 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與系爭205、206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嗣 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涉訟,於106年9月22日達成和解, 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失效,由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兩造 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所有。而 原告於104年間搬至系爭房地居住時,訴外人林禾烽即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土地)之所有權 人,要求原告通行系爭318土地應支付通行權償金,故原告 與林禾烽協議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通行權償 金,取得林禾烽讓渡系爭318土地永久使用通行權之權利, 並於110年5月31日補簽立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確認他人如 有使用通行系爭318土地,林禾烽同意均由原告向第三人收 取通行權償金。又系爭206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確認被告 就林禾烽所有系爭318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確定,則被告通行使用林禾烽所有系爭318土地,本應支 付償金,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林禾烽對被告之通行償金債權, 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每年支付108,992元為通行系爭318土地之償金,爰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2月6日起 ,至停止通行系爭318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992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318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 段542-6地號,與系爭205、206土地均係由542地號土地分割 出,則前開相鄰土地分割當時已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 絡,被告自無須支付償金。又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第8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知 悉不能再主張通行權問題,且原告早已搬離,再無通行系爭 318土地之需求,則原告支付50萬元向林禾烽購買系爭318土 地之通行權,並簽立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實屬有疑。縱原 告與林禾烽間之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為真正,原告已非爭執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居住該地,其受讓通行權來專訴被 告支付通行償金,亦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再系爭318土地於8 1年間即提供指定建築線道路,作為建築無償通行之用,並 編定為福至路150巷,已係既有巷道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近3 0年,應成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則林禾烽自無支付償金 之權利可讓與原告,縱原告得請求支付通行償金,被告亦不 同意原告之償金計算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12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104年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 涉訟(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並於106年9月22日於第二審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達成和解,約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失效,由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兩造辦理 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所有一節,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23-2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318土地通行權補償金是否係前案之爭 點。
(三)查本件被告即前案原告即前案反訴被告王桂美(以下簡稱) 於前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即前案被告即前案 反訴原告楊喬媃(下簡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尾 款買賣價金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起訴請求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給 付尾款。原告則於前案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地有通行權爭議,地主林禾烽要求高達120萬元之通行權 償金及廚房產權爭議等權利瑕疵,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3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70,504元,及其中4,370,570元自10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元(即車庫之土水工資36,000元)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934元(即土地增 值稅47,876、地價稅557元、代書費15,501元,合計63,934 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 系爭房地存有通行權及廚房產權爭議問題之涉及買賣契約房 地重要事項之資訊,迄至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止, 隱匿前揭通行權及廚房產權爭議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對原告 構成消極詐欺行為,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對被告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 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192頁)。足證系爭 房地之通行權償金爭議為前案之爭點,且原告於前案中已主 張林禾烽要求支付高達120萬元之通行權償金問題係系爭房 地之權利瑕疵,為兩造所欲解決之爭議,原告空言否認前案 僅係系爭房屋廚房部分有產權問題,系爭房地之通行權償金 爭議並非前案之爭點,要不足採。
(四)被告不服前案判決,而上訴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 號),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在臺中高分院達成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略為:「一、兩造同意於103年12月16日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 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二、上訴人(即被告)同 意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前給付買賣價金等426萬3000 元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於前項金額返還完畢後,被上 訴人同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塗銷登記日期為104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上訴人名下。…八、兩 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5-28頁)。基此足知,上開和解係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協議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且兩造同意被告給付之金額除被 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收受之價金外,尚有其他費用,足 徵原告係衡量審酌後始同意以前開金額和解,以解決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爭議,而原告支付之系爭318土地通行權償 金本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且為兩造間欲求解決之
前案爭點,是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日即與林禾烽系爭3 18土地通行償金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為真實,仍應認原告 於兩造和解時,已拋棄其對被告就系爭318地號通行權償金 之請求權。被告主張依上開和解筆錄第8點原告不得再對被 告主張系爭318土地通行權償金,尚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318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08,99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