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隆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欣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44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出貨完畢,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35萬6103元,惟被告僅給付264萬7655元,尚欠70萬8448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原告否認有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 否認有短付貨款。訴外人杜翊民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 發之女婿,杜翊民與訴外人杜翊群共同經營皓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皓欣公司),皓欣公司於104年間添購機械款 項不足,而由皓欣公司、杜翊民、杜翊群向被告公司關係企 業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隆升公司)借支100萬 元,並約定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應收帳款中分10期償還。 詎渠等未依約還款,楊連發因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進貨,並以部分貨款(每月6萬元)抵償皓欣公司、杜翊民 、杜翊群之借款,此觀發票與支票金額差額約為6萬元,且 原告自107年7月起收受支票時對差額並無異議即明,被告主 張抵銷。倘認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方 提起本件貨款之支付命令聲請,故就原告請求之108年4月30
日前之貨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貨款合計335萬6103元 ,被告僅給付264萬7655元,尚欠70萬8448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5913號卷第11-63頁,下稱司促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 定,是故,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如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 本件被告對尚有70萬8448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一節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發同意以被告向原告進 貨中之每月6萬元貨款抵償皓欣公司、杜翊民、杜翊群之 借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借據、本票等(見本院卷第87-91頁)為證,經查,上 開借據、本票並無法證明有被告辯稱之事實存在,又原告 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與原告所開發票縱有差額,亦無法執 此即證明原告同意抵銷貨款,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杜翊民等人對 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隆升公司負有債務,尚非原告對被告負 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亦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 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貨款爭執
係源於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足額清償貨款,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為兩造 不爭執。又被告就107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所下訂單之貨 款,係以陸續開立支票之方式予原告以供兌現,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所開支票既未特別指定清償何筆貨款,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一部清償,且無否認債 權之意思,自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末查,原告係 於110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原告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是以被告最後支付款項之時 間觀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70萬8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參司 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