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吳兆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王禹力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其中 本票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 ,原告受被告之邀至「木庵食事處日式居酒屋」餐敘,現場 並有被告之其他友人。惟被告於席間竟質疑原告涉有侵占兩 造經營之「927藥局」事業之商品,脅迫原告簽訂預先準備 好之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3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否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 因孤身一人,慮及人身安全,懼怕若未順從被告之意將會遭 被告提出刑事訴追或其他不利,且當日原告亦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始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3紙,以求安全離開。被告嗣後竟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2紙,分別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4號 民事裁定。
二、原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3紙本 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
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以110年8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撤銷 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法律行為。 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自無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被告亦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 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3紙本票與 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及自 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500萬元及自 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850萬元債權 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系爭本票3紙返還原告。
(五)撤銷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 發系爭3紙本票之法律行為。
(六)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七)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原告利用身為927藥局國安店店長之 便,長期侵占藥局藥品變現獲利,造成藥局財務虧損。被告 遂於110年4月23日兩造及友人在餐廳聚餐時,提出相關電腦 資料,向原告表示,倘若其將侵占藥品返還或將出賣所得利 益賠償被告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即願放棄追究原告刑 事責任。因原告坦承其將藥品以65折至7折出售、105年間就 開始虛構處方箋為侵占藥品轉售,金額大約100萬元,之後 才到200萬、250萬元、算起來不到1,100萬元等語,故被告 估算5年間原告將藥物變現之總金額約為1,100萬元,再將7 折之所得金額換算回藥物原價,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失至少超 過15,714,285元,而認為原告至少侵占價值1,500萬元之藥 物。兩造遂以上開金額,在雙方友人見證下,和平簽訂系爭 債務清償和解書金額為1,500萬元,分3期清償,由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和解債務履行,以填補被告之損失。 原告確實知悉其犯行業經被告注意且蒐證,為免訟累,始願
與被告和解,全程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脅迫之情,亦無原告 所陳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其 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
(二)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被告業已對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被告業已對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四)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1紙。
(五)原告已於110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 萬元。(六)系爭本票3紙係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 解書時當場簽發並交付被告。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是否 有受脅迫之情形?原告得否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是否 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得否以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受被告之邀至「木庵食事 處日式居酒屋」餐敘,現場並有被告之其他友人,嗣兩造當 場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記載:兩造因債務糾葛達成和 解,並於第1條約定原告(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之乙方 )積欠被告(甲方)1,500萬元;第2條約定分3期清償,第1 期自110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償還150萬元,第2期 自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償還500萬元,第3期自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9月27日止,償還850萬元;第3條約定 原告開具與第2條3期給付金額相符面額之本票3紙予被告收 執,於每期清償完畢後,被告開立1張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原 告等。原告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系 爭本票3紙,被告嗣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第292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至四、六),並有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系爭本票3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69、631
頁)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292 4號本票裁定卷宗等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係 出於被告脅迫,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3紙之對話過程,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編號3、卷一第257-280頁),原告對 上開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採認。依 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及在場友人於用餐後繼續留在餐廳, 討論927藥局之財務事宜,剛開始時被告對原告稱:「今 天這樣聚一聚,其實是有事情要討論的,你應該也知道我 最近有在看藥局的事情,今天找你來不瞞你說,就是有發 現你好像有掏空藥局的那個」、「今天這樣出來,我希望 就是還有情誼在」、「因為算出來就是有發現,你有掏空 藥局的資產,所以我希望,你可不可以跟我說原因,還是 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告則稱: 「我經濟上面是沒有什麼困難、問題,其實我會這樣稍微 從927 得一些利益的部分是因為…」「就是處方籤那塊有 部分的藥物,我會用key處方籤的方式,就是我一樣會有 處方籤在取得,然後我就是會用key處方籤,然後把藥帶 走…帶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嗣 因原告一開始僅承認係今(110)年才開始以上開方式轉 賣藥品,被告乃稱已將藥局之系統資料拷貝下來,包含監 視器、中興保全之備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對原 告稱「我一直想保護你,其實有很多事情大家這麼多年來 都是互相挺來挺去,但是我真的不希望,我已經走投無路 了,我跟你講連我下禮拜,你也很清楚,每個月底廠商都 要請款,我下禮拜也許又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4頁)。足見被告係因已發現原告有侵占轉賣927藥局藥 物之嫌疑,但因兩造尚有情誼,始以誠懇之態度,希望瞭 解原告侵占轉賣藥物之真相,以利解決紛爭。而依整個對 話之內容觀之,均未見有與脅迫相當之情境,自難認原告 有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二)依上開對話內容,現場除兩造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即訴 外人翰林、明瑋、廖建堯等3人一同參與。於錄音開始約2 5分鐘許,明瑋向原告稱:「王董(指被告)其實已經有 掌握了一些證據了,我相信你自己心理應該很清楚狀況到 底怎麼樣,如果有需要我們3個可以迴避沒關係,你好好 的跟王董講清楚,需不需要?」,原告則回稱「不用」(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見原告並不介意被告之友人在
場與兩造一同討論如何解決上開侵占債務糾紛。此外,上 開處所為餐廳,並非封閉空間,原告如遭脅迫,只要藉故 或藉機離開現場、或於餐桌上向附近客人或服務生求助、 或請求店家協助報警,即可輕易離開;再者,於兩造等人 對話途中,原告亦有表示自己要「去廁所一下」(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未見被告及其友人有出言阻止,或限制 原告行動自由之情。故依整個對話過程以觀,應是原告為 避免遭被告追究法律責任,而坦承有侵占藥局藥物之行為 ,自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
(三)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等人討論後當場簽訂系爭債務 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嗣於110年5月10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五)。原告又於清償被告上開100萬元之2日後即11 0年5月12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以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係受被 告恐嚇取財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若原 告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衡情自應儘速報案,而非先為清償之行為。堪認原告係 因清償100萬元之後,因故事後反悔,始為報案之舉,益 見原告並無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四)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同此認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1-28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 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 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自承「是從換系統前面那1年就開始了 」,被告稱:「換系統的前面,是在梵谷(此為927藥局 使用之管理系統名稱)的時候,2017年對不對」,翰林稱 :「2017年前一年就是2016」,廖建堯稱:「2016,再來 」,原告則回以:「對,那時候就是梵谷發現有這個,可 以這樣子key的時候」、「原本一開始只是先試水溫,後 來才越key越多,第1年實收回來的大概是在100上下,然 後後來才會到200、250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等語。因原告亦稱:「我在藥局的帳上面看到假設是1000
元的話,我交出去只有 700元的東西,我是說我實際拿到 的金額,…以他們這在收的話65到7」(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被告乃問原告:「你就是打7折,我知道100塊的東 西,你賣他70,假設健保價100」,原告則回稱:「是以 我們盤的價格不是以健保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4頁 )。被告及其友人即以原告當場自承之金額及期間,以第 1年獲得約100萬元之侵占藥物變現金額,及之後每年獲得 約250萬元侵占藥物變現金額,估算5年,而計算原告侵占 藥物變現之總金額約為11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 萬x4=1,100萬元),再將7折之所得金額換算回藥物原價 ,而認為原告至少自927藥局侵占價值1,500萬元之藥物( 計算式:1,100萬元÷0.7=1,571,428元),因而要求原告 簽訂記載原告積欠被告1,500萬元債務之系爭債務清償和 解書,及簽發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自非全 然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侵占927藥局之藥物,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5號 案件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對話自承多年來有陸續侵占927藥局 財物之行為,確有其事。至於該起訴書固認原告侵占之藥 物價值為6,187,791元,惟被告嗣發現藥局電腦系統尚有 之前以為已遭刪除之資料,經被告復原後,已再執重新蒐 集之資料提起刑事追加告訴,被告所受損失逾1,30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影本及相關資料與光 碟2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629頁、卷二第31頁)。自 難僅以起訴書所載初步認定之侵占金額較少,而推認原告 於110年4月23日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三)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9頁),其曾於106年6月間起擔任927藥局店長一職 ,迄110年4月間止(見上開起訴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71 頁),自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原告係與被告等 人討論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 ,依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應是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追究法律 責任,而坦承有侵占藥局藥物之行為,自願與被告達成和 解,尚難認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四)再者,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 簽發3紙本票,係出於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 ,衡情理應儘速報案,而非於110年5月10日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先予清償100萬元。堪認原告係因清償100萬元後,因 故事後反悔,始為報案之舉,益見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並
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 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 及簽發3紙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法 律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本票之法律行為 及意思表示,因無其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效。系爭 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而原告已於1 10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萬元,該100萬元應先 抵充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當時已屆清償期之第1期債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五,及本院卷二 第36頁)。依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第3條「原告開具與第2條 3期給付金額相符面額之本票3紙予被告收執…」之約定,附 表編號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相當於系爭債務清償和 解契約所載分3期清償之第1期),已因原告清償100萬元而 於該範圍內消滅,被告對原告僅餘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既未為任何清償, 被告對原告仍有各該面額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債務 清償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利息之情,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本票3紙亦無利息及利率 約定之記載,惟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仍不妨礙被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 日起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本票之其中1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及被 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上開本息 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又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既均未受完全清償,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3紙,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 其中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就上開本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簽發3紙 本票之法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本院案號 1 110年4月23日 150萬元 110年4月27日 WG0000000 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 2 110年4月23日 500萬元 110年5月15日 WG0000000 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 3 110年4月23日 85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G0000000 被告尚未聲請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