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2號
TCDV,110,訴,163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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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李朝生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陳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12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出新臺幣29萬1,125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咖啡豆進口商,民國107年時兩造與訴外人林凡宇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協議自非洲地區之衣索比亞聯 邦民主共和國進口咖啡豆至臺灣,被告負責處理進口報關相 關事宜,由原告出錢請被告進口衣索比亞G2 Sidamo咖啡生 豆(下稱系爭G2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9000公斤 ),進口成本為每公斤163.02元,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46萬7,180元給被告,進口後由被告運至林 凡宇位於北屯之倉庫,約定由林凡宇對外銷售後應將價金交 由被告轉交原告,至108年9月,林凡宇累計以每公斤185.71 元售出142袋,應交給被告79萬1,125元(計算式:142袋×30 公斤×185.71元=79萬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 未交給原告,經原告追問,被告始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萬 元、109年12月12日開立40萬元本票、110年1月6日匯款11萬 9,787元給原告,尚積欠17萬1,338元(計算式:79萬1,125 元-10萬元-40萬元-11萬9,787元=17萬1,338元),故請求被 告給付。
二、系爭G2咖啡豆林凡宇銷售142袋後,剩餘之158袋,經原告 於108年9月委託被告從北屯倉庫運往大里倉庫,109年7月再 由被告運往龍井倉庫保管,期間原告取走1袋,嗣原告於109 年11月3日取回15袋,被告從108年9月到109年11月間,私下 出售142袋之系爭G2咖啡豆(計算式:158袋-1袋-15袋=142



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1,125元(計算式:142袋×30 公斤×185.71元=79萬1,125元)。三、抵銷部分:
(一)就海關關稅7萬5,910元,若係被告支付,即同意抵銷。(二)否認被告有給付益昕公司系爭G2咖啡豆倉租費。(三)被告去龍井租的是辦公室跟倉庫,當時系爭G2咖啡豆放在大 里,沒有移動的必要,是被告說放在龍井不用錢,原告才同 意移過去龍井。
(四)第二批、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豆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禧式公司所進口,與原告個人無關。
(五)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有清償50萬元,同意抵銷。四、請求權基礎:
(一)17萬1,338元部分:委任契約。
(二)79萬6,696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民法第591條第2項(受寄託人擅自使用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三者擇一勝訴 (見本院卷第301頁)。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對於108年9月前,寄放在北屯倉庫期間,由林凡宇出售142 袋系爭咖啡豆、以每公斤185.71元計價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訴外人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非洲奇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非洲咖啡生豆進口 買賣業務,兩造就系爭G2咖啡豆之合作模式,乃原告提供價 金,委託被告辦理採購以及後續之市場開發銷售,被告辦理 上開委託事務所需之進口關稅、報關、國內外運送搬遷、咖 啡豆倉儲存放及市場開發銷售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被告再將銷售咖啡豆所得款項,扣除其墊付之上開費用後 ,將剩餘款項交還原告,訴外人林凡宇其及所經營之益昕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販賣系爭G2 咖啡豆,僅單純提供其所有北屯倉庫供存放該批咖啡豆並收 取倉租費而已,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託,需先向林凡宇收取 其銷售系爭G2咖啡豆所得款項後,再將之交付原告之約定。二、對於108年9月之後寄放在龍井倉庫期間,被告以每公斤185. 71元出售剩餘142袋咖啡豆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從一



開始原告就是委託被告銷售,從未委託益昕公司銷售,承續 同一委任契約,被告有權出售,且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有 付給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另以依照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主張抵銷 :
(一)進口系爭G2咖啡豆稅金20萬4,976元。(二)系爭G2咖啡豆於108年2月至9月寄放於訴外人益昕公司北屯 倉庫每公斤、每月2元之倉租費,共11萬8,500元。(三)被告嗣後受原告委託,進口第二批和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 豆,進口費用19萬2,765元。
(四)109年8月到11月,被告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倉庫,每月 租金1萬8,800元,被告墊付三個月租金5萬6,400元。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2萬8034元,及其中之17萬1338 元自起民國109年9月1日起,其中之79萬6696元自民國109年 11月3日起,其餘之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嗣於110年11月2 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 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收取訴外人林凡宇出售系爭G2咖啡豆14 2袋之價金79萬1,125元,被告向林凡宇收取後,尚積欠17萬 1,338元未交給原告部分,被告對於林凡宇出售142袋、價金 為79萬1,125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委任契約存在 ,並稱林凡宇並沒有交付79萬1125元那麼多錢給被告,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應由原告舉證有該委任關係存在且林凡 宇已經交付79萬1,125元給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到109年11月3日間,僅受原告寄託 保管142袋G2咖啡豆,卻私下以每公斤185.71元變賣部分, 被告對於有出售、得款79萬1,125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



辯稱係自進口時起即受原告委託銷售,原告主張受有79萬11 25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應由被告舉證有委任銷售關係 存在)
三、被告主張要以其受原告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原告上開 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應由被告舉證有委任債權存在及 金額)
貳、經查:
一、爭點一: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林凡宇收取系爭G2咖啡豆銷售款後, 轉交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Ethiopia Sidam o G2 商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該110年1 月6日(事後所簽)協議書內容略以:「李朝生(以下簡稱 甲方),Kimjaro Co. Ltd./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凱文(以下簡稱乙方),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協議代表林凡宇,以下簡稱丙方)…」,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非洲 奇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非洲奇地公司)或者被告陳凱文個 人不無可疑,復參考原告訴代及原告二人就「肯亞咖啡生豆 債務陳訴書」內容略以:「甲方禧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 生(以下簡稱甲方)、陳凱文(以下簡稱乙方)在108年11 月變更登記為禧式有限公司股東,109年12月經乙方同意退 出禧式有限公司股東股東存續期間進口2次咖啡生豆…」( 見本院卷第229頁),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解釋之邏輯:「(法官問:原證10,原告自己繕打甲方是李 朝生個人,並稱肯亞咖啡豆是以甲方配偶和禧式公司名義匯 款購買,這是何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證10上面第 二行已經記載甲方是禧式公司負責人李朝生,所以整個禧式 公司才是甲方,原告認為這樣才完整。(法官問:肯亞咖啡 豆是何人要進口?)原告答:禧式公司,不是我個人」(見 本院卷第305頁),上開兩份文書均係原告李朝生擬稿,自 應適用相同邏輯,顯見依照原告真意,其就Ethiopia Sidam o G2 商業協議書所欲表達之委任契約,締約者應為原告本 人、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而非被告陳凱文個人)及訴外人益 昕公司三方,被告陳凱文個人顯非契約當事人。 (二)再者,證人林凡宇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略以:「我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跟非洲 奇地兩家一起委託益昕公司銷售,他們如何彙算我不清楚… 就108年2月進口之300袋系爭G2咖啡豆,益昕總共銷售142袋 ,我匯了90幾萬給非洲奇地…108年9月之後,我就沒有負責 銷售系爭G2咖啡豆,因為終止契約,終止後已經跟兩造結算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亦稱三方委託銷售



關係之當事人一方為「非洲奇地公司」,而非被告陳凱文個 人。
(三)既然受託義務人為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原告主張林凡宇已 將包含銷售金額79萬1,125元價金在內之款項轉帳給「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61萬9,787元,原告要依照系爭 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餘款17萬1,338元云云,因非洲 奇地公司為法人,被告縱使為非洲奇地公司負責人,兩者財 務和人格相互獨立,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爭點二:
(一)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 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到109年11月3日間,出售系爭G2咖 啡豆剩餘之142袋,得款79萬1,12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辯稱受原告委託銷售,則為原告所否認,稱單純委託 被告保管。本院認為,依照證人林凡宇所述,原委任內容係 「原告跟非洲奇地兩家一起委託益昕公司銷售」,是負擔銷 售義務者,原應係訴外人益昕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主 張延續先前委任契約而銷售云云,顯非實在,若被告認為10 8年9月有另外受原告委託銷售,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能 舉證在108年9月後原告與益昕公司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後,原 告與被告之間,有另外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是就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得款79萬1,1 25元部分,原告依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交付該利益,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爭點三:被告主張以下列四項債權,依照委任契約與原告抵 銷,然查:
(一)就進口稅金20萬4,976元部分:
1.證人林凡宇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3頁問:就此筆 進口費用,被告主張海關稅費7萬5,910元是他所支付,這張 稅單是證人付的嗎?)這張是非洲奇地付的,但我已經匯款 給非洲奇地,因為這是我們承攬銷售合約內容,我跟兩造 口頭約定進口所有的費用都由我方先負擔,最後的結算是益 昕公司負擔此筆成本。(法官問:被告主張進口稅金總共20 萬4,976元都是被告支付,證人有何意見?)這都是益昕公 司支付的,且已經付款給非洲奇地了」(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所述對原告有此筆進口稅金債權,自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引用原告所提出,證人林凡宇於110年11月30日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110年度沙簡字第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之證詞:「當時購買這批SIDAMO咖啡豆所需的價 金是由陳凱文李朝生處理,我沒有經手,進口相關費用也 是由陳凱文處理,我也沒有經手,因為這批咖啡豆進口是由 陳凱文李朝生一起合作,這件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講」( 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主張進口稅金應該是陳凱文付的 ,但該次作證日期在本院110年12月13日訊問之前,衡情證 人在前次作證後,應會回去查資料,且前次開庭訊問並無提 示明確單據(即本院卷第123頁海關徵收稅費收據),況且 證人於另案作證時,稱係「陳凱文處理」,於本院作證時, 稱「非洲奇地公司先行支付,但事後結算,益昕公司已經付 給非洲奇地公司」,兩者並無矛盾,而係補充說明在非洲奇 地公司先行墊付後,益昕公司又支付給非洲奇地公司。 3.況依照證人林凡宇證詞,此筆稅金最後是益昕公司支付給非 洲奇地公司,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海關徵收稅費收據(見本 院卷第123頁),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Kimjaro Co. Ltd,並 非被告個人,是進口稅金20萬4,976元尚難認為係被告個人 所支出,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就被告主張108年2月至9月寄放於訴外人益昕公司北屯倉庫 倉租費11萬8,500元部分,證人林凡宇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108年9月之前,系爭G2咖啡豆之倉儲費用是如何計算 ?何人負擔?)放在北屯倉庫的期間,我沒有跟被告收任何 倉儲費用。(法官問:被告主張108年2月到9月將系爭G2咖 啡豆寄放在益昕公司北屯倉庫,總共付款11萬8,500元的費 用,有這件事情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 所述,其對原告有倉儲費債權,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主張第二批和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豆進口費用19萬 2,765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辦理進口事項,稱係訴 外人禧式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就此僅引用原告所提之 肯亞咖啡豆生豆債務陳訴書(見本院卷第229頁),稱目前 只有這個證據(見本院卷第304頁),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 原證10,原告自己繕打甲方李朝生個人,並稱肯亞咖啡豆 是以甲方配偶和禧式公司名義匯款購買,這是何意思?)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原證10上面第二行已經記載甲方是禧式公 司負責人李朝生,所以整個禧式公司才是甲方,原告認為這 樣才完整,且下方甲方也沒有簽名。(法官問:肯亞咖啡豆 是何人要進口?)原告答:禧式公司,不是我個人」(見本 院卷第305頁),是尚難認為肯亞咖啡豆係原告個人委託被 告進口,被告以肯亞咖啡豆進口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



理由。
(四)被告主張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倉庫109年8月到11月租金 5萬6,400元部分:
 1.被告110年8月5日答辯狀記載龍井倉租109年8至10月為14萬0 04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所提出之被證11卻是非洲奇 地公司出貨給禧式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已屬無稽。
 2.被告又稱經原告同意,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區沙田路五 段400號1樓作為存放G2咖啡豆及訴外肯亞咖啡豆之倉庫,每 月租金1萬8,800元,已給付5萬6,400元,雖具提出兩造109 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及109年8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然縱使被告 答辯係受原告指示承租為真,因該處承租人為訴外人非洲奇 地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自 不得以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之支出,與原告主張抵銷被告陳 凱文個人債務,且被告自認該處之用途,不僅專為保管系爭 G2咖啡豆剩餘之142袋,被告主張要以3個月租金與原告抵銷 ,顯無理由。  
四、至於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清償50萬元,則原告依照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1,125元(計算 式:79萬1,125元-50萬元=29萬1,1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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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