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以純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陳韻如即耳掏私所采耳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耳掏私所采耳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間開 設專業采耳師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下稱 系爭學費),原告報名上課期間為110年1月5、6、12、13日 之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共計24小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2月24日繳清系爭 學費予被告。詎料,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至被 告處上課時,被告嚴重遲到未依約授課,其後原告反映座椅 墊內有不明尖銳物體刺及原告臀部乙事,被告亦置之不理, 任由原告長時間維持半懸空之姿勢,致原告腰部以下肌肉疼 痛與腫脹。復於同年月6日,被告依舊姍姍來遲,且對原告 就授課內容所提疑問,非但未悉心解惑,反不斷施加壓力予 原告,並大聲喝斥原告:「到底有無聽懂」,致原告身心惶 恐、頭痛劇烈、心悸且手抖不止,原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 原告遂於110年1月9日致電被告商請退還80%之學費即55,840 元,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聲明書表示僅願退還5成即24, 900元。因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前揭所為致原告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嚴重損害,尚承受來自父母及同儕 間異樣眼光之壓力,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並於110年1月12日經本堂診所診斷患有壓力調適障礙之症 狀,對原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二、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被告負有教學之義務,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為委任契約。因被告未依時間授課,及對原告反映座椅 不適乙事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所提疑問,未悉心解惑,反施 加壓力予原告,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使原 告於110年1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契約關係
之終止既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 釋,被告自無從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原告亦無給付之義 務,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69,800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 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予原告。另原告 正值而立之年,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不斷喝斥及施加壓力予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患有壓力調適障礙等症狀,堪認被告所為 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9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7, 800元(計算式:69,800元+698,000元=767,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原告係參與「專業采耳師培訓班教 學方案1」課程,因課程準備需提前安排諸多事項以及支出 費用,包含場地費用、講師準備課程費用、助教費用、教材 費用、練習掏耳之模特兒費用、采耳工具全套組及講義、其 他品項工具一組等事宜,此些安排皆須付出勞力及支付費用 ,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及臺 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此些 支出即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於報名時已知悉若不上課,訂 金1萬元不會退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並無理 由。又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然被告系爭課程內容分為 兩部,原告已參與110年1月5、6日之掏耳專業核心技術課程 ,且被告在準備系爭課程前已花費心力準備前教材、安排模 特兒等事項並支出費用,所準備之掏耳工具均係經被告多次 試用及、挑選所搭配,實含有營業秘密之價值,且所附講義 內容係被告依經驗編撰、創作,故該工具箱、講義實具有2 萬元之價值,原告於參與核心課程後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全 額退款,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再者,系爭課程之上課時間系彈性調整,被告否認有原告所 稱遲遲未上課及提早下課之上課時數不足之情事,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又兩造於上課前並無約定中途不上課之退費方式 ,原告已習得9成之核心精華內容,實已屬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之情形,依臺中市短期補 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教學課程,原告係自願放棄11
0年1月12、13日之教學課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勢,且 原告於110年1月5、6日教學時,亦無原告所稱就原告反應座 椅不適乙事置之不理,或有對原告有施壓或大聲喝斥之可歸 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 早於109年6月24日因憂鬱及焦慮症狀前往本堂診所就診,此 觀原告提出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明,足見原告主張其所罹 壓力調適障礙症狀與被告授課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7,800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明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耳掏私所采耳店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間對外開設專 業采耳師課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報名該課程,上課 日期為110年1月5、6、12、13日,上課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 午4時,共計24小時,費用計69,8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3 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給付被告餘款59 ,800元。原告已領取采耳工具全套組、其他品項工具一組。 ㈡原告僅參加110年1月5、6日之課程,並於110年1月9日以電話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商請被告退還80%之 學費即55,840元,被告收到通知後並於同年月11日以原證4 之聲明書回覆原告。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 月9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
㈢被告於課程期間曾對原告說「到底有無聽懂」。 ㈣原告於110 年1 月12日至本堂診所看診,診斷證明書上應診 日期記載為109 年6 月24日至110 年1 月12日,醫師囑言欄 位記載「個案有憂鬱及焦慮症狀、本診斷書為病情證明用」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12日。 ㈤原證1至5及被證1至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9,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98,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69,8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 間開設專業采耳師課程,提供掏耳技術之教學,原告於同年 月13日報名於110年1月5、6、12、13日舉辦之掏耳教學課程 ,並繳清學費69,8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一),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提供掏耳 教學服務,核屬委任契約。而原告於110年1月9日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屬委 任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 告於110年1月9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6日並未依約定時間上課,且對 原告反映高腳椅不適乙事置之不理,對被告教學表示不理解 、沒看到耳道時,被告以很重語氣問「到底有無聽懂」、「 就在這裡阿」,讓原告感覺被施壓(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 得請求已教學之報酬,應將系爭學費返還原告,為被告否認 。經查:
①證人即學員邵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兩造是因為 參加110年1月5、6日之掏耳課程,這二天大多是上午10點 上課,下課大概4 點多快5 點下課,上課方式是講解與實 做輪流,不是一直坐著。我沒有聽到原告於上課期間有無 反應座椅不舒服的事,但原告有說無法看到老師(指被告 )所說的耳朵構造,老師有繼續幫她找並變換工具讓她試 ,並問說這樣有看到嗎?老師還有請我確認有無看到,我 說有看到,老師就請原告來看有無看到,原告說沒有看到 ,老師繼續嘗試喬位置讓原告找到。老師說話時不是用嚴 厲、威嚇的語氣,老師說你有看到嗎?真的沒看到嗎?我 再試個工具給你看看。沒有兇,也沒有喝斥原告,也沒有 施壓原告。於110年1月6日當天中午休息時,原告沒有外 出吃飯,她說要再練習一下,她跟老師還有助教、模特兒 都有在,我跟另一個學員去對面麵店吃飯。這二天上課時 數大約6小時,老師沒有遲到,有準時上課。課程有贈送 採耳工具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 ②證人即學員盧怡君證稱:我因參加110年1月5、6日之掏耳 課程而認識兩造,這二天是10點上課至下午4 點多下課, 有準時上課,沒有拖延上課情形。原告在第一天上課時有 說她的手不小心被椅子的什麼東西刺到,老師(指被告) 的兩位助理有幫她看,有跟她講再坐看看,如有問題再跟 助理講。但原告沒有再講說椅子不舒服,也沒有要求換椅
子。原告在課堂上有說她看不到耳膜,老師說叫她換個姿 勢看,看能不能看,老師說話的語氣跟態度是自然溫和的 ,不是用喝斥的方式回應原告。這二天上課,老師也沒有 對原告為施壓、喝斥之行為。而110年1月5、6日這二天中 午,我記得第一天原告說她不餓,然後老師問她要不要休 息,因為模特兒也會不舒服,她完全聽不進去,她執意拉 模特兒的耳朵在那邊看,後來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後來跟 另一名學員去吃飯了。此課程有附贈講義、工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③證人洪詩涵證稱:我是被告的助理,在旁幫忙被告。原告 於110年1月5、6日有去被告的店裡學習採耳,這二天上課 時間是10點,下課時間通常是4 點,但有時候會延後,會 多輔導學員一些東西,但不會超過太久。我不清楚原告有 無反應座椅不舒服,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原告在第二 天中午沒有休息,我有跟原告一起留在店裡練習,因為那 天上課的時候原告有延後到大家的時間,原告想繼續練習 ,其他學員想要休息吃飯,老師也請她休息了,但她堅持 想繼續練習,我就留下來當模特兒讓她繼續練習。在這二 天中,我沒有聽到原告反應椅子不舒服讓她腰酸背痛,也 沒有聽到她說要換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④證人李妍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的店裡擔任採耳 師,110年1月5、6日有去上班。原告在第一天上課時,有 跟我說被什麼東西刺到,我有檢查,摸了很久才摸到圓椅 框邊摸到,用力壓下去有螺絲尖銳感,因為原告說用手去 撐椅子有壓到那個點,後來我就整個人坐上去的方式,我 沒有感覺到刺刺的,我跟她說再坐看看,如感覺很不舒服 再跟我講,我再幫她處理,但後來原告就沒有再講過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⑤稽之上開證人證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 沒有椅子,我就站著,想說站一下,我沒有說站著上課不 舒服,要求換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 於110年1月5、6日確有依約上課,且無對原告所提座椅問 題置之不理,亦無對原告喝斥、施壓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辯稱其係因被告上開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 難採信。
㈢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之110年1月9日終止 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裁判意旨,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效 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不影響被告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 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後,被告受領之報酬,如已逾於契約終 止前已履行之義務,則溢領之部份失卻契約之依據,雖有構 成不當得利之虞,然有無溢領,仍應視其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由此,本院基 於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審酌被告 雖非台中市政府立案之補習班,然依上開證人邵亞庭、盧怡 君、洪詩涵、李妍秢證詞可知,被告進行系爭課程教學前, 需花費勞力編寫教學講義、準備之掏耳工具箱贈予學員使用 ,及支付費用聘請助教、採耳師及供學員練習掏耳之模特兒 等情,核與一般經政府立案之補習班教學課程無異,應類推 適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查系爭課程上 課期間為110年1月5、6、12、13日之上午10至下午4時,共2 4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參與同年月5、6日之 課程,即已參與二分之一之課程,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退費,是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 1項第6款:「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退費:…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 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學費得全數不予退還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上課期間之報酬,即無理 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800 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8,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既按照系爭契約之本旨履 行其給付義務,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早於109年6月24日起 即因憂鬱及焦慮症前往本堂診所就醫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本 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診斷 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經診斷因憂鬱及焦 慮症而所罹患壓力調適障礙症,係因參與110年1月5、6日掏 耳教學課程所肇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98,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是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