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8號
TCDV,110,訴,1328,202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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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廖崧富
被 上訴 人 廖榮國


邱吉慶
朝旭

王聖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依序回復登記為前手所有,最後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堪認該土地之經
濟價值為120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0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7萬64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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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