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3號
TCDV,110,訴,131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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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余謦廷

被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 院卷第1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原告於106 年5月間因有裝修辦公室之需求(下稱裝修工程),乃由 訴外人即當時之負責人李隆晉與訴外人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負責人姚慧敏洽談,由富宇公司 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並責成被告負責財務相關事宜,且授權 被告就裝修工程代表原告與富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二)富宇公司自106年7月26日開始施作裝修工程,詎被告竟基於 詐欺故意,向姚慧敏表示其及公司其他股東需要金錢使用, 經姚慧敏同意後,由富宇公司以低報高之報價單向原告詐騙 不實虛增之工程款交予被告。嗣姚慧敏裝修工程之原報價 金額941萬8161元提高至1220萬元,並於106年11月6日代表 富宇公司與由被告代表之原告簽立完工價格為1220萬元之工 程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8日先將不實工 程款1220萬元之9成工程款1098萬元(計算式:1220×0.9=10 98)轉帳至富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姚慧敏再於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至銀行提領現金217萬元,攜至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上之某星巴克咖啡店交予被告。被告故意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詐欺刑案)。(三)被告雖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姚慧敏,惟被告未以此 款項為原告代墊裝修工程頭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此 筆款項乃被告與姚慧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 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7萬元,且 原告對被告有本件217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業經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扣除經該件抵銷之金額50萬元、54萬9909元後,尚 餘112萬0091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姚慧敏於106年5月間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為941萬8161元, 嗣因追加工程,總價追加為1103萬3333元,又因106年10月2 3日追加傢俱費用56萬4459元,故裝修工程報價已達1159萬7 792元,之後又追加工期23天,致裝修工程最終報價提高至1 220萬元,被告、姚慧敏並無提高報價詐欺原告。(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謦廷於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原告應給付富宇公司之裝修工程款為1098萬元,而原告亦給 付富宇公司1098萬元,原告未受有損害。
(三)縱認被告、姚慧敏裝修工程金額從實際之941萬8161元虛 報提高至1220萬元,共同詐欺原告,因原告實際支付富宇公



司1098萬元,實際受有損害應為156萬1839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經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抵銷5 0萬元、54萬9909元後,僅餘51萬193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511930)。(四)再者,裝修工程開工1週後,因原告遲未給付頭期款,被告 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姚慧敏,為原告代墊裝修工程 款,此乃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有債權50萬元,以此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一)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在現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9樓之1之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二)原告於106年5月間,因有裝修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0樓之1作為新辦公室之需,乃由當時之負責人李隆晉與 富宇公司之負責人姚慧敏洽談,由富宇公司承攬施作裝修工 程,李隆晉並依裝修工程各項事宜之性質,責成原告各相關 業務主管被告、黃鼎泰陳柏良(詐欺刑案一審判決記載之 劉柏良,應為陳柏良之誤載)等人分工負責,其中被告參與 財務相關事宜,原告並授權被告就裝修工程代表原告與富宇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被告、李隆晉姚慧敏黃鼎泰及陳柏 良等人並因此在通訊軟體LINE中建立裝修群組,做為富宇公 司與業主原告就裝修工程之對話平台。
(三)富宇公司自106年7月26日開始施作裝修工程,於106年10、1 1月間已完工。原告與富宇公司就裝修工程,於106年5月間 約定總價為含稅941萬8161元(即896萬9678元+稅金44萬848 4元),嗣裝修工程有追加、減工程,原告曾於110年7月29 日本件準備程序陳述最終工程總價含稅為1098萬元,之後否 認。
(四)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轉帳1098萬元至富宇公司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給付富 宇公司裝修工程款1098萬元。
(五)原告與富宇公司於106年10、11月間簽訂完成日期為106年11 月6日、完工價格為含稅1220萬元(即1161萬9047元+稅金58 萬0952元)之裝修工程書面工程合約。
(六)姚慧敏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至銀行提領現金217萬元 ,旋即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上之某星巴克咖啡店附 近交付被告217萬元。
(七)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有匯款50萬元予姚慧敏



(八)原告於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臺中 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以系爭債權主張抵銷。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 若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則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0日 匯款姚慧敏50萬元,為原告代墊裝修工程款,依借貸關係, 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5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217萬元,其中104萬9909元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12萬0091元: 1.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 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依兩造間之107年10月4 日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另先位依僱傭關係、備位 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4萬9909元,原告則就本件相同 之詐欺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217萬元,據以為抵銷抗辯,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0 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雖 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權5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54萬9909元, 合計104萬9909元,惟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217萬元,經相 互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對原告為請求,因而駁回被告 之請求,上開判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53 頁)。
 3.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217萬元一節,既經當事人相同之另 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217萬元之判斷,核 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 之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法理,應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



217萬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謦廷於110年7月29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原告應給付富宇公司之裝修工程款,追加前 是941萬8161元,追加後是1098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原告亦給付富宇公司1098萬元,可見原告無發生損害,足資 推翻另案判斷云云。惟另案判決已審酌此節,認定被告此抗 辯並無可採,且詳實論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另案判決陸、四 ),是余謦廷上開陳述,尚非可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況原告已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余謦廷上開陳述有誤,並說明 係因余謦廷個人誤解詐欺刑案判決內容所致,而觀余謦廷上 開陳述,核與兩造或該裝修工程其他相關人員於詐欺刑案或 另案訴訟中之陳述內容迥異,復與被告與姚慧敏間之LINE對 話內容不符(見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堪信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余謦廷上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應屬合 法,自無從採憑為據,亦無從基此推翻另案判斷。 5.又原告雖對被告有系爭債權217萬元,惟系爭債權於104萬99 09元之範圍內,既經另案確定判決為抵銷認定而消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發生既判力,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所據。
6.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009 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姚慧敏,為原告 代墊應付富宇公司之裝修工程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有債權5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經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此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責任。惟觀 被告於詐欺刑案中陳述此筆50萬元乃其借貸姚慧敏之款項, 並非借貸原告、為原告代墊裝修工程款,已與其上開陳述不 符;且姑不論被告匯款姚慧敏之50萬元是否係為原告代墊裝



工程款,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未盡立證之責,則其主張對原告有 5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尚難採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0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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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