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43號
TCDV,110,訴,124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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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蘇伊文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蘇諍撤回起訴,原告蘇伊文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亦於該期日當庭表 示對原告蘇諍前開撤回及原告蘇伊文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307、308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均係翠亨村社區之建物,原告房屋位於2樓,被告 房屋則在1樓,彼此為上下樓層。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其 房屋天花板漏水為由,請求原告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原 告曾協同該社區管理員五樓查看水表,並多次前往被告辦 公室查看,均無漏水情況,且牆壁乾燥。兩造遂約定107年1 2月25日早上8點半共同勘驗。詎被告未等原告到場即匆忙拆 除其聲稱有漏水之部分,原告因無法勘查原狀而當場抗議, 自此之後,被告就拒絕原告再入内勘查,是原告從未親眼看 過被告所指稱之漏水現場之最初原貌,自不能證實被告房屋 確實有漏水。被告嗣以其房屋漏水為由向鈞院臺中簡易庭



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原告 為配合檢查於108年12月14日起將水錶關閉,惟被告房屋內 各於109年6月、9月仍然發生漏水,顯見被告房屋漏水非關 原告之事,被告顯有栽贓原告之嫌。又前開臺中簡易庭審理 期間,承審法官有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被告房屋及上層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破 壞、浴室防水層失效等三種,然究竟被告所稱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因原告未出席會勘,致無法檢測。
 ㈡綜上,原告因上揭漏水事件無辜受到牽連,致受有下列損失 :⒈金錢損失:原告於108年為教授休假之一年,但於108年1 2月14日關閉水表後,在台北租屋,不需返回臺中教學,109 年9月返校教學,自109年9月至110年4月往返臺北、臺中支 出高鐵費用2萬8000元、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在臺中住宿 支出飯店旅館費用26萬5624元;⒉名譽損失補償金:原告自 關閉水錶離開社區,遂遭社區有心人士抹黑,且原告曾檢舉 被告一樓違建(台中市都市發展局在108年8月16日中市都違 字第 108013395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詎遭 有心人士擴大為全社區9戶一樓違建均為原告檢舉,而被社 區仇視,可知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害,此部分被告應賠償10 萬元;⒊精神損失補償金: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隔年2月間入 住臺中旅館,週末則返回臺北,後因疫情嚴峻自110年3月 開始常住臺中旅館飯店,顯見原告年近退休之人,因被 告無證據擅自指控漏水,致原告陷於訴訟當中,無法安居終 老期間,老而流離失所,身心實為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⒋以上合計49萬362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數次通知原告處理有關房屋漏水乙事,惟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因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本院臺中簡 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1619號審理期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並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10月25日勘驗,因原 告不願配合會勘,致無法檢測。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可證明被 告房屋確實有發生漏水情事,而原因亦為原告房屋滲漏所致 ,且原告房屋滲漏原因,可能係其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 糞管)破損或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故原告既身為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其



專有部分之義務,致發生漏水而損害被告房屋,造成本件被 告房屋之樑柱、天花板、牆壁均因滲水產生水痕且油漆剝落 ,木作天花板因吸水膨脹變形,地板髒汙,電路開關、燈具 及匾額等已損壞之事實,業經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在案。又關 閉水錶後並不會使原告房屋立即停止漏水,反而仍有可能因 給水管内餘水、先前滲流而持續發生漏水損害,詳見前揭鑑 定報告。況原告既自承其住家有淹水、積水情形,則是否係 因原告房屋之淹水、積水往下滲漏導致被告房屋天花板繼續 漏水,並非無疑,且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始關閉水錶,而 其關閉水錶係於鑑定機關鑑定之後,故應不影響鑑定之内容 。是原告主張108年12月14日以後,被告房屋若有漏水,則 並非原告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⒈金錢損失:原告於臺中市 有住宅且於臺中教育大學任教,其房屋有漏水狀況,自可僱 工修繕,於修繕期間亦可繼續居住,或於臺中市短期租屋居 住,而無須於臺北租屋,造成原告兩地往返。其次,原告於 台北租屋是因當時其要參選2020年臺北市第七選區(松山信義區)之立法委員,故原告於台北市租屋與其房屋是否漏 水造成被告房屋損害之事件無關,原告以其不相關之事件, 請求被告賠償,不僅無因果關係,且更無理由。⒉名譽損失 :原告究係遭何人、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抹黑、是否與被 告有關均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名譽損失,明顯無理由 。⒊精神損害: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為被告請求原告因原告房屋漏水致被告房屋損害而請求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原告主張係因該案訴訟而受有精神 損害,實無理由。若原告主張係其他人格權受有精神損害, 則原告應就何項人格權受有如何損害予以證明,否則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 無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為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 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 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 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 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 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 為決定,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條第1款 即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民法雖未設有相同 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 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 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 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 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 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 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 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
㈣經查,被告主張其所有房屋與原告房屋,均係翠亨村社區同 棟公寓建物,且被告房屋位於1樓,原告房屋位於2樓,彼此 間為上下樓層,又自107年12月20日起被告房屋之天花板開 始漏水,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均遭 拒絕等情,嗣被告就其前揭房屋漏水之糾紛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被告函文、翠亨村管理委員會處理漏水事故報告書 、存證信函等件附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稽,復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應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使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 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原告則應容許被告及施工人員進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足徵被告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確實係基於上開侵權事實 (房屋漏水)始對原告起訴,顯然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 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有 濫訴或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情形。又訴訟權係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 說明其請求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既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而不具 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再者,被告所提起之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至多僅能代表 兩造間就被告所主張之房屋漏水乙事有糾紛而已,且非一經 被告提起訴訟即可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尚須透過訴訟 程序,即兩造之攻防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由法院進行判斷 ,是以社會常情而言,實無從僅因有涉訟即認必定會貶損社 會對原告之評價;申言之,縱他人知悉原告遭被告起訴前揭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亦僅係知悉兩造間有因房屋漏水之民事 糾紛,並不會因此認為原告為有罪之人,亦未必因此即會減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原告名譽有因被告之起訴而受有 侵害,更遑論被告所為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主觀上應僅係在維 護自身權利,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 其目的,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虛構,復就前揭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爭點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 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 提起之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即不具不法性,更無從僅因原 告涉訟即認原告名譽有受侵害,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逕認 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損失29萬3624元、名譽損失10萬元、精神損失10 萬元合計49萬36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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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