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謝侑儒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峯銘
上 一 人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主張不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37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被保險人謝嘉祐(99年11月13日死亡,下稱謝嘉祐) 之配偶,原告2人及訴外人謝凱愈則為謝嘉祐之子,原告2人 、被告、謝凱愈4人為謝嘉祐之全體繼承人,並為謝嘉祐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之受益人。兩造及謝 凱愈於99年12月1日共同具名申領系爭勞保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依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 載之方式,核付新臺幣(下同)147萬9892元至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謝峯銘原稱系爭同意書上簽章 真正,惟嗣改稱原告2人未於系爭同意書簽章,其上原告2人 簽章為被告偽造。又系爭勞保給付應平均分配予謝嘉祐之遺
屬,即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各得1/4即36萬9973元,詎被 告竟獨吞系爭勞保給付,不願給付原告。
(二)謝嘉祐安排自身財產,習慣書寫在存證信函用紙上,且在召 開家庭會議之後,均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被告及謝 凱愈留存。謝嘉祐於97年7月19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3至94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並寄予原告2人及謝凱 愈,其上記載系爭勞保給付由原告2人及謝凱愈均分,並由 原告謝峯銘全責支配、清償房貸等語,此乃謝嘉祐真意。至 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僅為 謝嘉祐手稿,原協議由被告代償謝嘉祐之150萬元房貸,並 將系爭勞保給付歸屬被告作為補償,惟被告事後反悔,並未 償還房貸,故謝嘉祐未於存證信函二簽署日期、用印並寄出 ,存證信函二屬無效文件。
(三)否認被告對謝嘉祐有1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抵銷抗辯無理 由。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30號關於謝嘉祐遺產分割事件中,未曾主張其對謝 嘉祐有借款債權。被告雖於97年11月13日給付謝嘉祐130萬 元,惟謝嘉祐將此款項轉為定存,依一般人認知,不會借貸 金錢做定存使用。另被告雖於97年10月20日提領現金21萬元 ,惟否認被告有交付張嘉祐。被告於其100年3月10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中,自承其於97年間給付謝嘉祐之150萬元為家庭 生活補貼費用,實屬履行夫妻間之法定扶養義務,另謝嘉祐 於97年11月間有贈與土地予被告。縱認被告對謝嘉祐有借款 債權,惟原告對被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可分得之系爭 勞保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6萬99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謝嘉祐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向勞保局 請領被告之老年給付並獲核152萬698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 先於97年10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交付張嘉祐,再 於97年11月13日轉帳130萬元至謝嘉祐帳戶。因此謝嘉祐生 前同意由被告請領系爭勞保給付以清償前揭欠款,並簽立存 證信函二,存證信函一、二均經謝嘉祐、兩造、謝凱愈簽章 ,惟存證信函二簽立時點晚於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一應視 為撤回。謝嘉祐死亡後,原告2人及謝凱愈均同意系爭勞保 給付由被告領取並歸屬被告,以資清償謝嘉祐所遺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故共同簽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
爭勞保給付匯至被告帳戶。
(二)謝嘉祐向被告借款之目的,起初稱係為清償房貸,嗣因謝嘉 祐未將借款15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被告方於100年3月10日 存證信函中推測謝嘉祐將該筆款項做為家庭生活補貼費用, 惟不論謝嘉祐如何使用該筆150萬元借款,不影響被告與謝 嘉祐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於上開雲林地院分割遺產事件未提 及上開借貸關係,係因被告認為與謝嘉祐間之借貸關係已透 過取得系爭勞保給付而清償完畢。
(三)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因謝嘉祐對被 告負有15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得請求同為謝嘉祐繼承人之 原告分擔,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並依卷證為文字 調整):
(一)謝嘉祐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原告謝峯銘(謝嘉祐與原配偶所生之子,71年生)、原告 謝侑儒(謝嘉祐與原配偶所生之子,73年生)、謝凱愈(謝 嘉祐與被告所生之子,80年生)及配偶即被告(與謝嘉祐於 97年4月9日結婚,97年4月28日離婚,97年11月10日結婚) ,均未拋棄繼承。
(二)謝嘉祐死亡後,其同一順序受益人即原告2人、被告、謝凱 愈得請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本質上為死亡給付, 依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38180號函,准予以較高金額 之老年給付核給),每人各36萬9973元(計算式:0000000× 1/4=369973)。勞保局依申請書,及形式上為原告2人、被 告、賴寶珠共同具名之系爭同意書,於99年12月21日依上開 同意書指定之具領方式,核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未交付原告2人及謝凱愈每人原應各分 得36萬9973元之系爭勞保給付款。
(三)謝嘉祐曾書立存證信函一、二:
1.謝嘉祐曾書立如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一 ,其上記載:「勞退金及安泰保險金三兄弟均分,由謝峯銘 全責支配,須優先償還完所有貸款」等語,並經原告2人及 謝凱愈用印、壓指印,被告則以謝凱愈之監護人身分簽章、 壓指印,謝嘉祐並於97年7月19日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寄給原 告2人及謝凱愈。
2.謝嘉祐另有書立如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證1、159至160頁原 證8、卷271至293所示之存證信函二,其上記載:「本人對 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
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該存證信函原本上並無卷67 頁被證1上方之97年10月17日文字,此日期係被告在影本上 書寫),並經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簽章、壓指印,其後 謝嘉祐未將此存證信函寄出。
(四)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自己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萬6985元, 經勞保局於97年10月14日核付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後,被告 於97年10月21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並於97年11 月13日提轉定存、交付130萬元予謝嘉祐。(五)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曾寄發如本院卷第89頁原證3所示之存 證信函予原告2人。
(六)謝嘉祐於97年11月10日贈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2420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謝嘉祐於97年6月間,贈與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予原告2人。(七)被告對原告2人、謝凱愈起訴請求分割謝嘉祐之遺產,經雲 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就謝嘉祐之遺產分割如 該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八)謝嘉祐之母親(即原告之祖母)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號10樓之2房屋贈與原告2人之母親張鳳琴,張鳳琴死 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該屋。嗣謝嘉祐邀同原告2人為保證人 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該屋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謝嘉祐 死亡時,尚欠安泰銀行貸款133萬9236元,由原告謝峯銘先 代為清償安泰銀行,故原告謝侑儒、被告、謝凱愈應各返還 原告謝峯銘33萬9809元,經上開遺產分割判決予以計算。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 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目的係交由被告以系爭勞保給付清 償謝嘉祐所遺之房貸債務:
1.經查,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依系爭同意書指定之具領方式 ,核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稽之系爭同意書上勾 選、記載:「請將應給付金額匯入賴寶珠君帳戶受領」,其 後並有全體受益人即兩造及謝凱愈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 第57頁),已足彰顯兩造及謝凱愈均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 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原告2人雖否認其等有以 系爭同意書同意或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 戶,惟原告謝峯銘於110年8月2日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之簽章 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雖嗣改稱未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章,而撤銷自認,然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謝峯銘亦未提出 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認系爭同意書上之 簽章真正。且核存證信函二記載:「本人(指謝嘉祐)對安 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 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 原告2人在存證信函二上簽章(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謝 侑儒更表示其係於99年11月24日始在存證信函二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347頁),則原告謝侑儒既會於謝嘉祐99年11月13 日死亡後,勞保局99年12月21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前,簽署 存證信函二,表彰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益徵原告 同意將系爭勞保給付核付至被告帳戶。復參勞保局早於99年 12月21日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戶,則原告2人竟於1 0餘年後之110年間,始以本件訴訟主張其等未簽署系爭同意 書,未同意或未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戶 ,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主張全體受益人即兩造 及謝凱愈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 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一節,應可憑取。
2.又審諸均經兩造及謝凱愈簽署之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二, 該97年7月19日存證信函一記載:「勞退金及安泰保險金三 兄弟均分,由謝峯銘全責支配,須優先償還完所有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見兩造、謝嘉祐、謝凱愈有 以系爭勞保給付優先清償貸款之共識。另觀存證信函二亦記 載:「本人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 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此存證信函雖未載明日期,然從原告謝侑儒陳述 其於99年11月24始在此存證信函簽名,與原告實際上確實以 系爭同意書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 觀之,均與存證信函二之內容彰顯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 勞保給付之情節吻合,而非依存證信函一之內容排除被告對 系爭勞保給付之權利並將系爭勞保給付由原告謝峯銘全責支 配,應可認定存證信函二之時間應晚於存證信函一。而依上 開存證信函二內容所載,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被告之原由 ,乃因由被告清償謝嘉祐之房貸債務所致。則綜合存證信函 一、存證信函二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及原告2人均陳述: 被告代償房貸,才同意系爭勞保給付全數歸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頁)以觀,堪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 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之目的,乃原 告2人將其等應得之系爭勞保給付各36萬9973元(計算式:0 000000×1/4=369973)交付被告,由被告清償謝嘉祐所遺之 房貸債務,應可認定。
(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6
萬997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所謂給付關係,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此種強調目的性之給付概念, 具有兩種功能:①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②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 無,並組成不當得利之類型。
2.如前所述,原告指示勞保局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系爭勞保給付 各36萬9973元給付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用以清償謝嘉祐所 遺房貸債務,乃原告有目的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應有給 付關係。惟被告並未清償謝嘉祐所遺房貸債務,該房貸債務 最終係由原告謝峯銘清償銀行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八),故被告既未清償該房貸債務,且該房貸債務 業經原告謝峯銘清償完畢,原告2人給付被告系爭勞保給付 之給付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是被告受有原告2人各給付36 萬9973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6萬9973 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系爭勞保給付歸其所有, 其無須返還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130萬元:
(1)被告主張謝嘉祐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此借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就其 與謝嘉祐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謝嘉祐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凱愈即被告與 謝嘉祐之子具結證述:爸爸(指謝嘉祐)說他需要資金周轉 ,爸爸說他勞保年資不夠久,希望先退媽媽(指被告)的勞 保年資,供爸爸使用,我是說我尊重媽媽意思,爸爸開了很 多次家庭會議,希望我跟哥哥勸我媽媽先領媽媽勞保金給爸 爸使用,等爸爸勞保年資到了,再還給媽媽,2個哥哥(指 原告2人)都勸我媽退給爸爸沒關係,反正之後爸爸會還; 媽媽一開始不同意,因是她的養老金,但因為爸爸一直開家 庭會議,媽媽才同意妥協;媽媽妥協後,爸爸當場製作存證 信函二,印象中我爸爸製作1份,然後影印4份,一共5份, 然後讓我們所有人在5份上簽名,我、爸爸、2個哥哥、媽媽 都有簽名,存證信函二就是借據;(問:依你所述,你爸爸 希望你媽媽的勞保金先供他使用,再用你爸爸的勞保金還給
你媽媽,是你爸爸跟你媽媽借貸之意思?)是;錢是我爸爸 借的,借了之後我爸爸如何使用,是我爸爸的事情,至於爸 爸借了錢為何沒還房貸,是爸爸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40、242頁),足見謝嘉祐確有向被告借貸,由被告先向 勞保局領取被告之勞保給付,取得款項後先借予謝嘉祐使用 。而證人謝凱愈雖為被告之子,然其證述既經具結擔保,應 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稽上開存證信 函二記載:「本人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 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亦可證明謝嘉祐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始 會表述自己之系爭勞保給付歸屬被告以清償債務,核與證人 謝凱愈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與謝嘉祐間應有借貸合意。 (3)又查,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自己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萬698 5元,經勞保局於97年10月14日如數核付至被告帳戶後,被 告旋於97年11月13日交付130萬元予謝嘉祐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足見被告確有交付謝嘉祐借 款130萬元。至被告雖亦於97年10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 1萬元,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提款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將 其提領之21萬元交付謝嘉祐。是依被告所提證據,應可證明 被告有借貸謝嘉祐13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則難認被告主 張有理。
(4)而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乃被告交付謝嘉祐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寄發予謝峯銘、謝侑儒之存 證信函為據。惟查,被告雖於該存證信函記載:「……謝嘉祐 召集賴寶珠、謝峯銘、謝侑儒、謝凱愈開家庭會議,要求我 先把勞保退休金退下來,共152萬元給家裡補貼家用,供謝 峯銘、謝侑儒、謝凱愈讀書,謝峯銘、謝侑儒房子過戶、土 地過戶費用,生活費,還貸款,繳富邦保險,郵局簡易人壽 險,健保全民國民年金,生活費雜費支出,家裡急用備用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僅係被告陳述謝嘉祐向被 告借貸取得金錢花用之目的,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謝嘉祐就 此130萬元金錢交付無借貸合意。且衡情130萬元金額非小, 與家庭生活費用多為定期、小額款項之特性不同,難認此13 0萬元性質屬被告交付謝嘉祐之家庭生活費用。另謝嘉祐雖 於97年11月間贈與土地予被告,惟贈與乃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被告即無須給付謝嘉祐對價,且謝嘉祐於97 年6月間亦有贈與土地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六),自難徒 憑謝嘉祐贈與土地予被告一節,遽認上開130萬元非屬借貸 。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自謝嘉祐帳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謝
嘉祐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9頁)。惟依該 等明細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提款,且原告亦未證明此提款 性質屬清償借款。而被告雖於謝嘉祐死亡後提領謝嘉祐所遺 存款,惟此業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關於謝 嘉祐之遺產分割事件,認定為謝嘉祐遺產並予計算、分割遺 產,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是依原告 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借款債權130萬元業經清償 。至被告雖未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主張其對謝嘉祐有此借款 債權,然被告已陳述因其主觀認為原告已以系爭勞保給付之 給付清償之故,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6)從而,謝嘉祐於97年間有向被告借貸130萬元,未經清償, 被告主張其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130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得請求原告2人各分擔32萬5000元: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 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 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 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前揭說明,謝嘉祐死亡時,遺有對被告之130萬元借款 債務,惟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對遺留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 就謝嘉祐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同免該借款 責任,遺留僅為被告得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 本息而已。又謝嘉祐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謝凱愈4人,應繼分 各為1/4,被告於上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後,依法得按 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依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4計算,其等應負擔之數額各為32萬5000 元(計算式:0000000×1/4=325000)。從而,被告對原告2 人各有債權32萬5000元。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2人對被告各有不當得利債權36萬9 973元,被告對原告2人亦各有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債權32萬
5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2人仍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49 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973)。原告雖稱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乃侵權行為所衍生,不得抵銷等 語,惟原告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委由被告清償謝嘉 祐所遺房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未清償房貸,僅屬債 務不履行。且被告主觀認為其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係原告及 謝凱愈用以清償謝嘉祐所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尚難認被告 未將系爭勞保給付分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是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並非相同,即不在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原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 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