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04號
TCDV,110,補,2304,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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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宏智


被 告 李林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32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萬21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44平方公尺=141萬3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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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