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91號
TCDV,110,補,229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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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 告 張芷維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侯春慧

林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03萬7443元【計算式: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96.67㎡×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
原告主張伊應有部分為除被告2人部分即4分之1(侯春慧
分)及32分之3(林志田部分)以外者即32分之21(含原告
尚未完成移轉登記部分)=903萬7443元】,是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9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提起訴狀上乃記載被告林敏
(已於110年8月死亡);其後則僅另以補正狀補正被告林志
田(林敏之繼承人),然未提出對被告林志田部分之相關聲
明及陳述。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準
備書狀,以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全部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訴之聲明及理由等,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予本院,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該新準備書狀繕本之份
數予本院,以利日後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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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