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7號
TCDV,110,聲再,27,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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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為臺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 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乃 指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外 ,另應表明合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247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第二審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再審聲請 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於109年7月28日及8月4日提出「民 事訴提審判意見狀」及「民事補正狀(內附「民事提再審判 定意見狀」)」表示提起再審之訴之旨,且未就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一節為釋明。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 股)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繼又



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聲請再審。因所 為聲請再審之日期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為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己股)駁回,旋又再次聲請再審 ,而於110年8月31日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齊股 )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 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己股,下 稱原審裁定)駁回等情,有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憑。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裁定後,再於110年12月14日為本 件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四、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謄本等文 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49至66頁)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20號裁定(己股)聲請再審,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9、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再審 聲請人陳稱審法官皆駁回再審聲請,未受理再審案件,前 審法官皆應迴避云云,然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 限(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照)。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己股)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再次聲 請再審,而於110年8月31日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齊股)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己 股)駁回,法官林宗成雖參與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及11 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參與原審裁 定,無庸迴避,再審聲請人謂前審法官為受理再審聲請,均 應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無誤會。又同款所謂「依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 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以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 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如「二審置換法官,未取得土地 複丈圖、未傳喚證人」、「97年施作防汛道路,水利會在後 面出錢,由前縣議員廖述鎮說向縣議會爭取200萬元、鄉民 代表林永錐爭取20萬元,詐騙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始得 施作道路,涉有不法行為,質疑經界有變造與偽造之嫌,為 此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判決書之4至14之連線廢棄,依取得



馬岡段1-2在64年登記之地籍謄本圖及72年施築港尾溪堤岸 測量資料,土地鑑界複丈圖,進行判決」等,實係指摘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違法,及泛引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9、13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 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核非對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己股)為具體之指摘。再審 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之情。是 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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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