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13號
TCDV,110,聲,41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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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厲生

聲 請 人 劉婷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期間,已依法提存4年4月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086,537元及其孳息2,641元,足以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5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詎 相對人卻再次對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柯湖榕名下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將造成聲請人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086,537元 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業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號予以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0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暫予停止之事由存在。又聲 請人目前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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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